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品賢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品諭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被 告 合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光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億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弘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賴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0,00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億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編號YG-112LDA0005之「委託開發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一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億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可知就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確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得由鈞院管轄。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條款):「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所持有本案取得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査意見書(函)、案場當地主管機關或編定工業區管理中心(局)核發之許可函(書)以及協調地主簽署與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使該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項期間自動展延……時,甲方即應按本案預計申設容量計算開發費,給付該案場總開發費百分之三十予乙方……」為兩造就被告於「第二開發付款期程」之付款條件與金額之協議。系爭條款所訂之付款條件已全部成就:
1.台電公司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已於113年3月18日寄發嘉義字第1131271556號函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品賢儲能有限公司」(下稱品賢儲能公司),其審查意見略以:品賢儲能公司併接於配電饋線之儲能設備,應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安全管理指引辦理,品賢儲能公司應提具經消防設備人員設計簽章之改善計畫書予台電公司。
2.案場主管機關許可函:品賢儲能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以品賢(管)字第112111000001號函函詢案場當地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民雄兼橋頭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說明擬建置之儲能設備、地點、時程,請求主管機關准予辦理。主管機關復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南民字第1127011873號函函覆許可。
3.地主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品賢儲能公司原已於111年12月16日與「地主」即訴外人冠賢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賢機電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於該契約第13條訂有由品賢儲能公司向各單位申請設置儲能設備之「申請準備期」,共二年,但積欠租金,後經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居中協調,品賢儲能公司復於113年12月19日與冠賢機電公司另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並於該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延長原訂之申請設置準備期一年,且該延長期業已於114年11月30日屆滿終止。
4.總此,可知系爭條款之付款條件,已於113年12月19日全部成就,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第二期開發金,被告自斯時起有依約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負遲延責任,惟原告當時認為不妨待被告實際動工、確認無爭議後再行請款,詎被告始終未動工,原告乃於114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正式要求被告給付。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本文:「本案開發費依土地實際設置儲能發電設施容量計算,預計施作2,500KW,每KW新台幣4,000元整……」,又依系爭條款規定,於第二開發付款期程之付款條件成就時,被告應給付總開發費百分之三十予原告。基此,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算式:4000×2500×30%=0000000】。另兩造間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且係以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負年息百分之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主張土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中「雙方同意延長一年」,與「自動延展一年」不同,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所設定之付款條件協調品賢儲能公司與冠賢機電公司簽訂自動延展土地租約之增補契約,故拒不支付第二期開發金。惟系爭條款僅謂「自動延展」,而無就次數予以說明,實則,兩造真意本係就原2年之準備期再自動延展1年而已,此觀被告被證1流程圖即可推知,被告雖稱申請儲能之流程冗長,但品賢儲能公司早已與台電協商完成,而於113年3月18日即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根據該流程圖,下一步驟即是「施工興建」,而土地租賃契約增補協議係於113年12月19日簽訂,距離台電核發併聯審查意見已9月,後又再延展1年,以常理觀之,此時距離開始施工斷無需1年9月之久,自然以延長準備期1年已足,此方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被告雖辯稱系爭條款要求「自動延展」,而增補協議雖約定「延展」,但並非自動,然原租賃契約之2年準備期已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而該增補協議簽訂時係113年12月19日,雖各方皆有延展該準備期1年之合意,但已不可能依字面意義達成系爭條款「未於該條所約定期間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終止租約,則特別約定期間自動展延一年」之要求,蓋特別約定期間已屆至,自無從回溯至其屆至2個月前,使之自動延展。惟各方皆同意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再給予1年準備期,僅係因當時已錯失「於2個月前自動延展」之時點,方以契約方式約定延展,並無損其達成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延展1年之效果。
(五)又品賢儲能公司與冠賢機電公司之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並未排除於一年延長準備期後再次延長之可能性,既然品賢儲能公司已與台電協商完成並收受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則依該增補協議第2條反面解釋,若品賢儲能公司實際施工,原土地租賃契約即不會終止效力,易言之,使原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之特別約定期間將繼績延展,實際效果與自動延展無異。被告似完全從字面意義上爭執,認為「自動延展」即應係無論如何皆無條件延展,然於雙方互信互賴之工程案中,自不可能有怠不動工長達1年9個月,卻仍要求繼續佔用土地之理,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即可見,原告之所以為被告協調土地使用事宜,係為助被告建置儲能系統,雙方各有各自義務,被告既得使用土地,且相關文件皆已完備,如被告確實開始施工,縱未全面完成,該準備期仍會繼續延展(原土地租約不終止),然今被告竟毫無作為,而稱原告應協調冠賢機電公司繼續於原訂延展1年之準備期外繼續無限延展之,實無理由。故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條款所謂之「自動延展一年」並非僅以一次即足(假設語氣),今仍終係因被告或品賢儲能公司自己怠不動工,致冠賢機電公司依增補協議與品賢儲能公司終止土地租約,而未能繼續延展準備期,自屬違約,被告自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責;相反,若上準備期繼續自動延展,則被告將因系爭條款付款條件成就而受有負付款義務之不利益。因此,今被告任由或指使其所指定之第三人品賢儲能公司不動工,而使系爭條款所定條件不成就,此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以被告仍負依約付款之義務。
(六)原告已於114年12月26日寄發114年嘉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14年12月26日律師函)予被告,催促其依系爭條款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詎料被告拒不履約,而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城法字第4號律師函(下稱115年1月8日律師函)回覆,稱原告尚未協調地主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系爭條款所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綜上所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300萬元予原告,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款項義務,原告如欲主張其給付已符合系爭契約本旨,自應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一事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85)秘臺廳民一字第06742號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依系爭契約訂立前言「甲方(即被告)茲委託乙方(即原告)就儲能設施開發提供土地開發、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相關服務,……乙方另須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即品賢儲能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冠賢機電公司)簽訂甲方版本之土地租賃契約,並協助取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予辦理取得建置儲能設備所需之相關許可文件,以甲方完成儲能系統建置為目的……。」及第1條契約期間「三、本案標的:位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且租賃期間至少為期10年。」可知,系爭契約本旨在於,原告應協助被告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置儲能系統,且其存續期間應維持至少10年。倘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使被告無從建置儲能系統,或雖有建置完成儲能系統,然其存續期間因土地租賃契約緣故而未能維持至少10年,均屬未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
(二)依系爭條款、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第2條結合觀察可知,系爭條款所指之「約定期間」係指「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倘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未於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則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由二年「自動展延」一年(即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自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6日),惟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僅係就「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延長之約定,對於系爭條款之約定不生影響。再由系爭契約目的可知,被告最終目的係「完成建置」儲能系統,然因儲能系統建置所需審查資料及流程甚為複雜,兩造遂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完成事前準備工作,包含但不限於土地開發、整合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相關服務(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併網型儲能系統併聯審查作業流程圖),從而為免申請儲能所需期間與程序過於冗長、反覆簽訂展延契約之繁瑣,遂有上開「自動展延一年」之約定。原告雖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第2條關於延長一年之約定並不排除其後再次展延可能,且延長一年係兩造真意表示、以契約延展一年與自動延展一年實質效果相同,被告任由或指使品賢儲能公司不動工已該當民法第101條規定云云,惟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第2條僅敘明「延長一年」而非「自動展延一年」,與系爭條款所述「自動展延一年」,二者於文義及法律效果上全然迥異,所謂「延長一年」,依一般文義解釋,係指原契約期間於屆滿前或屆滿時,經當事人另行合意或依法完成一定程序後,使原契約存續期間向後延伸一年,「延長」本身僅表示契約期間發生延續之法律效果,至於是否當然發生,仍須經當事人另行表示意思、通知、申請或其他程序,難以逕認契約續存期間「當然」延長一年,反之,「自動展延一年」則因冠以「自動」二字,通常文義係指於契約約定之一定條件成就時,無須當事人另為續約、通知、簽約或其他意思表示,即依契約原有約定當然發生契約期間延展一年之法律效果,其所強調者為契約期間之延續係基於原契約約定而當然發生,而非俟當事人嗣後另行協商或重新締約,二者法律意涵及適用結果並不相同,自不得混同解釋或認二者具有相同之實質效果。
(三)原告雖以反面解釋之法學方法,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第2條課予被告施工之義務,並稱倘若被告實際施工,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即不會終止云云,然反面解釋之法學方法,並非毫無界線、漫無邊界,仍須遵守「不得違背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文字之明示、法律規定或契約整體目的、不得逸脫契約最大可能文義範圍、符合誠信原則及契約之經濟目的」等要件,系爭契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均未就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施工予以明文約定,就上開契約明確約定之文字內容及可能之文義範圍而言,原告究竟係如何得出被告負有施工義務?原告就上開文字之解釋是否逸脫系爭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範圍實存疑問;再者,「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法律性質屬申請儲能系統設置之法定要件,其目的在於確認技術併網之可行性,然該意見之核發並不等同於動工許可,申請人仍須依電業法第15條、電業登記規則第18條規定備齊所有文件併取得「同意備案」後,始得正式施工,原告認被告取得上開審查意見後即得開始施工,並以反面解釋方法認兩造真意本係就申請儲能之準備期由原先二年延長一年已足,顯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認為於雙方互信互賴之工程案中,自不可能有怠不動工長達1年9個月卻仍要求繼續佔用土地之理,且如被告確實開始施工,縱未全面完成,該準備期仍會繼續延展云云,然系爭條款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終止之條件為「甲方(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於約定期間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而非被告是否有實際進場施工,原告所指顯係對系爭條款之擴大解釋,並以反面解釋方法推測兩造締約真意,有違誠信。
(四)又原告再稱被告任由或指使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不動工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除應就被告何種行為構成「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亦須就被告對於「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具有「故意」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資料,其係以假設、臆測之詞指摘被告怠於施工、毫無作為,均未就前揭事項提出具體事證,顯見原告尚未盡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原告並未依系爭條款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從而被告自無依該約款給付原告300萬元之義務,遑論遲延利息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言;倘原告認為其已依完成土地租約增補協議之簽訂,自應就其簽訂内容符合系爭條款所定要求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條款約定經取得台電核可併聯審查意見書(函)、案場當地主管機關或編定工業區管理中心(局)之許可函(書)、協調地主簽署與甲方(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使該租賃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期間自動展延(即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未於該條所約定期間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終止租約,則特別約定期間自動展延一年),甲方即應按本案預計申設容量計算開發費,給付該案場總開發費百分之30予乙方(即原告)(本件及開發費以每瓩(kW)1,200元整為計),第二期開發費金額為300萬元。
(三)原告已依系爭條款協助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取得台電核可併聯審查意見書,即原證4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18日嘉義字第1131271556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案場當地主管機關或編定工業區管理中心(局)之許可函,即原證6(經濟部民雄(兼頭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南民字第1127011873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協調冠賢機電公司與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本契約於雙方簽訂契約之日即成立,惟自簽約之翌日起二年內為乙方(即品賢儲能公司)向各單位申請設置儲能之準備期,如因乙方至遲於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二年內未能依本契約第3條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取得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供給者審查證明文件,本契約即失其效力,若行政公文程序進行中,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以延長一年。」。
(五)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協調冠賢機電公司與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延長原契約第13條之申請設置儲能準備期一年,如乙方至遲於雙方簽署本增補協議書之翌日起一年內,未能取得租賃標的台電細部協商完成之文件或取得前開資料未實際施工,原契約即終止效力。」。
(六)冠賢機電公司以114年12月4日冠賢字第11412040001號函通知品賢儲能公司,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租約期限已於114年11月30日屆滿,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自租期屆滿日起終止全部相關契約效力。
(七)被告已於115年5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合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定系爭契約中之系爭條款可知,第二期開發費用係於原告完成取得台電核可併聯審查意見書(函)、案場當地主管機關或編定工業區管理中心(局)之許可函(書)、協調地主簽署與甲方(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使該租賃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期間自動展延(即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未於該條所約定期間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終止租約,則特別約定期間自動展延一年)時,被告即應給付。又本件原告業已依系爭條款協助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取得台電核可併聯審查意見書,即原證4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3月18日嘉義字第1131271556號函、案場當地主管機關或編定工業區管理中心(局)之許可函,即原證6(經濟部民雄(兼頭橋)產業園區服務中心112年11月13日南民字第1127011873號函(見本院卷第33、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協調冠賢機電公司與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嗣於113年12月19日協調冠賢機電公司與被告指定之品賢儲能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增補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增補協議書第2條業已符合系爭條款所定之「該租賃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期間自動展延(即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未於該條所約定期間屆至前二個月通知地主終止租約,則特別約定期間自動展延一年)」,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乙方取得
台電核發同意併聯之本合約租賃標的物上儲能系統商轉之日起算10年;第13條之特別約定事項係約定「自簽約之翌日起二年為乙方(即品賢儲能公司)向各單位申請設置儲能的準備期,如因乙方至遲於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二年內未能依本契約第3條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取得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供給者審查證明文件,本契約即失其效力,若行政公文程序進行中,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得以延長一年」等語,堪認系爭條款要求需簽訂增補協議書自動展延第13條之準備期一年,係因儲能設施建置所需審查資料及流程複雜所需準備期較長,避免二年期間有所不足,而要求以增補協議書約定不需經雙方書面即可展延一年準備期之彈性。
⑵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協調冠賢機電公司與被告指
定之品賢儲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13年12月19日始與冠賢機電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契約文字雖非與系爭條款所定之「自動展延」相同,然依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業已延長原契約第13條之申請設置儲能準備期一年,且冠賢機電公司其後於114年12月4日以冠賢字第11412040001號函知品賢儲能公司租約期限屆滿契約終止一事(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於冠賢機電公司與品賢儲能公司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歷經二年準備期,及增補協議書第2條延長一年準備期,合計三年之準備期,被告仍未依土地租賃契約書依第3條對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取得日前輔助服務市場供給者審查證明文件或實際施工。準此,綜觀兩造所定之系爭條款、冠賢機電公司與品賢儲能公司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3條及增補協議書第2條等約定內容,堪認增補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已符合系爭條款所定延長準備期一年之目的,縱然並未使用「自動展延」等文字,亦不妨礙實際上已達成展延準備期一年之契約目的。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開發費3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僅以增補協議書並未使用「自動展延」等文字,抗辯不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實有違誠信,難認可採。
(二)又按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係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開發費300萬元,依系爭條款約定之內容,係於原告完成約定之事務後,清償期始屆至,堪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是以,第二期開發費300萬元既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被告自原告完成付款條件時即113年12月19日起,即負遲延責任,顯非有據,難認可採。
2.次查,原告前曾寄發114年12月2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第二期開發費300萬元,被告則以115年1月8日律師函覆表示原告尚未協調地主與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系爭條款所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情,有上開二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前開規定,堪認原告前以114年12月26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被告收受後並未依限給付,自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送達回執證明114年12月26日律師函之確切送達時間,則本院審酌上開二律師函之寄發時間,被告至遲應自115年1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