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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邵水港被 告 黃政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健」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核融合」廣告,原告閱覽後將LINE暱稱「朱志成」加為好友,並加入假投資網站「沃旭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公司)」,再由LINE暱稱「分析師林嘉欣」、「沃旭客服」接續向原告佯稱:協助「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金爐旁交付現金。嗣被告接獲「楊子健」之指示,列印「楊子健」提供偽造之沃旭公司收據4張(內含「沃旭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之印文)及工作證1張後,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金爐旁,出示前開工作證,佯裝沃旭公司經辦人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即依「楊子健」指示將之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底下輪子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3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3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金爐旁,將300萬元現金交付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警詢、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辯以目前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