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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劉城麟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學會兼法定代理人 孫逸群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有所明文。而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設有法定代理人,有一定名稱及會址,並向加入會員之學生收取會費而有一定之財產,有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學會組織章程、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學會財務管理辦法可參,被告雖未為法人登記而無法律上之私法人格存在,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與其會員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時,自可為訴訟上當事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會員資格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為會員而得享受會員權利、負擔會員義務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國立嘉義大學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嘉大特字第1149005290

號函明確定調系學會為尊重意願之自主性組織,然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系卻在114年12月18日透過系務會議強行訂出包括強制入會條款的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組織章程(下稱被告章程),此等公權力恣意且違法介入私法社團運作之舉,顯屬下級單位對校方通則之公然抗命,被告僅為大學系所層級之一般學生社團,並非大學法第33條所指具法定當然會員資格之全校性學生會,系方與被告屬私法團體或內部行政單位,卻錯用大學法之公法屬性來擴張其私法組織權限,違法越權代訂章程,嚴重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導致被告竟享有強制全體學生入會之權力,嚴重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消極結社自由,此種利用私法自治外衣威權壓迫之強制入會條款,嚴重違背自願結社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自始絕對無效,原告既未曾為入會之意思表示,雙方社團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被告為掩飾強制動員失敗,由會長與資訊組長聯手,在原告

明確拒絕參與之情況下,強行將原告姓名編入幹部名單及特定活動排班表,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原告姓名,構成對原告姓名權之直接冒用,係強迫原告在校園社會中呈現出「支持並參與被告組織」之虛偽外觀,迫使原告為虛偽意思表示,這種強制掛名並要求保密的黑箱操作,不僅剝奪原告之不表意自由,更迫使學生配合進行體制內的假欺瞞,嚴重扭曲學生之人格發展,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㈢被告身為學生自治組織,竟濫用權力不對等之優勢,以「反

黃同學」之歧視性標記區分順從與否,配合強制勞役,實質上在同儕間建構「不服從即異類」之「敵意環境」,利用制度優勢迫使普通學生勞役與禁聲之行為,顯已淪為制度性霸凌;同時,「系友薪傳日」純屬私人聯誼活動,而「師資篩選檢核」乃公法之學術資格審查,被告捏造虛假訊息將私人社交出席與攸關學生未來職業權之前階資格進行「違法綁架」,遭檢舉時更進行「行政欺瞞」以粉飾太平,被告以剝奪職涯發展為要脅,恐嚇學生履行無法律義務之勞役,手段與目的間毫無實質關連,利用多數暴力實施標籤化與排擠,手段極度惡劣,完全違背民主法治之善良風俗,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責任。

㈣本件侵權行為絕非偶發之同儕摩擦,而是被告憑藉其為系上

唯一最高自治組織之寡頭地位,對原告進行具備高度組織性、長期性與惡意性之結構壓迫,被告無視原告拒絕入會之明示,更唆使幹部以強制掛名並要求保密之暗盤操作,強迫原告在校園內呈現虛偽表意,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不表意自由;被告利用公佈欄與群組,公開將原告標記為「反黃同學」,以煽動群體排擠,並強行編入勞役排班,甚至以「影響師資檢核」要脅,製造令原告心生恐懼之敵意環境;被告行徑係對教育基本法所保障之學生人格發展權、憲法第14條之消極結社自由、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的公然踐踏,被告身為國立大學最高系級學生自治組織,本負有涵育民主法治價值之責,卻帶頭教唆造假,濫權恐嚇並實施制度性霸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不僅為填補原告無數個因恐懼而失眠之夜晚與深沈之精神折磨所必須,更是為了彰顯國家法制對校園霸凌零容忍之態度,對被告及類似之校園威權組織發揮實質之懲罰與一般預防嚇阻功能。

㈤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姓名自其內部之幹部名單、會員名冊、活動

工作人員排班表、以及對外之相關官方網站、社群媒體(含Facebook、Instagram、Line群組等)公告中全面移除;且不得再以會員或幹部之身分對原告為任何通知、指示或勞務之請求。

⒊被告應於其官方網站首頁、社群媒體粉絲專頁置頂處,以及

系辦公室實體佈告欄,以連續30日之期間,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限制其結社自由云云,然

此已非私權關係而得藉由民事法院判決而發生效力,又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原告為國立嘉義大學特教系學生,在無喪失學生資格前,當然為特教系學會會員,自不待言。蓋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係藉由學生會形成全體學生對於大學內公共事務之共同意見,進而由學生會代表全體學生參與大學校務運作,以保障全體學生之學習自由,與憲法第158條所揭示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自治之基本國策相符,學生自治確實屬我國教育之核心,應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就目的與手段關連性而言,特教系學生參與系學會始得發揮其發展學生自治之教育目的,又透過學生自治舉辦各類學術、休閒活動,確實能促進學術風氣及身心健全發展,而學生在大學中所學習者,非僅為學識或技術之傳授,尤重人格的薰陶及社會生活的體驗,學生參加此類活動正是為讓學生領悟決策形成的過程與民主方式,合於大學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被告章程第4條應無違反大學法第33條之立法目的。㈡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是以,關於人格權受侵害僅有法律特別規定情況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主張其姓名權、不表意自由及人格發展權受侵害,惟,姑且不論是否有上開權利之演繹或侵權與否之事實,姓名權及其所謂人格發展權縱受有侵害,均非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更遑論本件並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其被編入幹部名單及特定活動排班表云云,未見具體事證,應由原告舉證;再者,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原告為系學會會員,依章程有遵守會議決議事項及協助委任之工作即參與系學會各類活動之義務,此亦為大學教育關於參與團體決策及活動以薰陶學生人格及社會生活的體驗之具體作為,故系學會縱有將原告列入活動學生名單之事實,亦是依章程規範辦理,難謂有何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且姓名權所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然被告基於職權排定工作而表列原告姓名,僅係為指派原告工作之意思表示,尚非基於原告本身而登載其姓名而使原告姓名之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實非姓名權所欲保障之法益,從而,原告主張姓名權受侵害實無理由。況依原告與孫逸峰之對話截圖,原告對於系學會事務指派之回應為「OK,我知道了」、「OK~我知道了,是說真的沒有敵意啦」、「我接受,但是我想讓你知道的是,這樣沒有制度化的規定,我覺得不太好,但是短時間是這樣的話,也就先這樣」,在在表示原告知悉且接受被告任務安排,原告事後因個人原因抗拒,仍不影響其同意,且被告最終考量原告一再抗拒,因此未將其納入排班名單,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均屬無稽。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學生。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章程之強制入會條款是否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及公序良

俗而無效?㈡被告惡意強制掛名是否為對原告之姓名權、不表意自由及人

格發展權之侵權行為?㈢被告實施「標籤化」及「制度性強迫勞動」之霸凌行為是否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斷之侵權行為?㈣被告請求確認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移除原告姓名、刊登道

歉啟事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章程之強制入會條款是否違反層級化法律保留及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國立嘉義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效果及自

治能力,特依大學法第33條、本校組織規程第42條訂定,「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校學生自治組織分為全校性自治組織及一般性自治組織。全校性自治組織為,大學法第33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42條所規範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國立嘉義大學學生會,全校性自治組織由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輔導成立。一般性自治組織為各學院、系(所)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由各學院、系(所)輔導成立為主,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組輔導為輔。本校學生自治組織應代表學生行使自治權利,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推派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凡本校之學生為全校性自治組織會員,一般性自治組織之會員由各自治組織另定之;本校學生自治組織之設立、運作及解散,依各學生自組織之組織章程辦理,並報請協助性輔導單位備查。一般性自治組織之輔導辦法由其輔導單位另訂之。為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第1、2、3條所明定。

⒉又本學會由本校特殊教育學系(以下簡稱特教系)全體大學

部學生組成,定名為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學會(以下簡稱為本會);本會以推動特教相關活動及本系系務為宗旨,藉以提升特殊教育學術風氣,並辦理各項學術與休閒活動,促進師生身心健全發展;凡本校特殊教育學系大學部在學學生,均為本會當然會員;會員權利一、當然會員享有下列基本權利:1. 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2. 依規定行使選舉與罷免權。3. 大二會員享有被選舉為系會長之權利。4. 大一及大二會員得經系會長任命為本會幹部。5. 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二、會員繳納會費後,除享有前項權利外,得以優惠價格參與本會活動及購買本會相關物品;未繳納會費者,須補繳全額費用後,始得參與本會各項活動;會員義務一、遵守本會之組織章程1. 遵守本會各會議之決議事項2. 協助推動本會委任之工作並參與學會所舉辦各類活動3.凡系上活動除特殊原由及突發狀況外,不得無故缺席。系上活動:會員大會、學術演講、特教週、系友回娘家、送舊晚會、融合運動會。4. 凡系上自願性活動,經報名後除突發狀況外,不得無故缺席。報名活動如下:系烤、聖誕系列活動、南特盃、北特盃、特小盃(系內體育競賽)、迎新晚會。

為被告章程第1、2、4、5、6條所明定。

⒊堪認被告章程係依大學法第33條、國立嘉義大學組織規程第4

2條、國立嘉義大學學生自治組織設置及輔導辦法所訂定,依此,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學生為依被告章程第4條規定產生之系學會當然會員,並無加入為會員問題,其規定亦未明示排除學生退出系學會或消極不參與系學會運作之可能,原告以一己主觀意見,泛指被告章程上開規定剝奪學生選擇是否加入結社之自由,嚴重侵犯學生之消極結社自由,並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被告章程究有何牴觸憲法結社自由保障之處(憲法法庭114年3月10日114年審裁字第269號參照)。且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章程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所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說明被告章程有何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章程無效乙節,尚無足採。原告既為國立嘉義大學特殊教育學系之在學學生,依上開被告章程,即為被告之當然會員,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強行將原告姓名編入幹部名單及特定活動排

班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 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據此,縱認本件被告有將原告姓名編入幹部名單及特定活動排班表,亦未使原告姓名權利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形。再觀諸原告與被告幹部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幹部詢問是否可以不參加系學會,經被告幹部說明後,原告亦表示「我是沒有敵意啦」、「OK,我知道了」、「OK~我知道了,是說真的沒有敵意啦」、「我接受,但是我想讓你知道的是,這樣沒有制度化的規定,我覺得不太好」、「但是短時間是這樣的話」、「也就先這樣,因為做事的前提必須建立在有明確的規範」、「我只有跟筱君問」、「也是我沒有想要擾亂的意思」(本院卷第42至57頁),足認原告亦無明確拒絕參加被告系學會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之不表意自由及人格發展權有何重大侵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實施「標籤化」、「制度性強制勞動」之霸

凌行為,係對原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之排班表(本院卷第74至77頁),被告並無將原告排入班表,而原告所謂「反黃同學」,僅係被告用以呈現「未填表單」之同學,而由被告安排排班時段,難認有何標籤化霸凌之侵權行為,且觀諸原告所提LINE群組內容(本院卷第58至59頁),關於無法參加活動者,亦有請假相關流程之說明,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師資培育生,具有直接修教育學程的資格,非師資培育生則須經師培中心考試,才能修教育學程,伊所稱系上規定不參加校友薪傳日會影響師培生錄取資格,對伊並無直接影響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原告並沒有因為未參加被告活動而受有何具體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不表意自由、不結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損害,應無理由。

㈤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就其名譽有何受到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本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自由之意旨相悖,則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啓事乙節,非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會員法律關係不存在、移除原告姓名、刊登道歉啟事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