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羅宇珮被 告 成詩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成詩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警方難以追查,一旦允為分擔並代收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竟仍基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7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佳宏」、「遇到對的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起,透過社群媒體抖音結識原告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遇到對的人」向原告佯稱可用virgorx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予取現專員,被告成詩琪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林佳宏」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紙鈔編號:YE485522NW識別用之100元現鈔,向原告收取現金60萬元,復將款項悉數交付予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承認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1號判決所載之事實,願意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但在服刑中,賠不出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