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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彥成被 告 曾家禾(原名:曾瑞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開始與原告進行檳榔買賣,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仍會正常給付貨款,惟於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分別於113年1至2月間購買211,200粒,於113年2月至3月間購買70,500粒,於113年3月至4月間購買176,700粒,共計458,400粒檳榔,總價值新臺幣(下同)811,760元。惟被告卻未即時付款,並一再拖延,原先聲稱每月給付15,000元,給付7期後,後續又自主降為每月5,000元,再給付3期後,仍有706,760元尚未履行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1-2頁),顯示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兩造無契約明文,本件買賣標的係檳榔,被告需自行前往產地搬運並給付貨款,且依民法第371條,可認檳榔之產地(即嘉義)為兩造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而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並於115年4月28日在本院陳稱:兩造沒有約定債務行地等語(本院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