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吳進發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被 告 賴美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妻子共同創立嘉義縣私立大林教養院(下稱大林教養

院),原告並於該院擔任社工之工作,係依法執行專業照護與服務工作,與該院女性服務對象間僅存在正當之職務關係,並無任何逾越職務分際或不正當之男女交往情事。詎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不正當行為,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點19分許,以LINE傳語音訊息並以恐嚇之語氣表示:「阿母那條40萬的你不處理,還有一條新臺幣(下同)42萬的你不處理,我要跟阿母說你跟吳○○(按: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在我的房間睡覺,阿母要是知道一定去大林教養院亂的,你會很難看我不騙你,看你處理還是不處理,兩天給你的期限,不然我就講出來。」等恣意臆測、捏造杜撰原告與該院女性服務對象即A女間存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不實內容,並向嘉義縣社會局及大林教養院提出檢舉。該不實言論並在院內流傳,成為員工茶餘飯後之談資,亦成為全臺灣教養院之首例,並致原告受停職之處分,於全臺灣之教養院與及其所任職之機構內部間,已造成人們對其有嚴重之負面觀感,更影響其專業形象及社會評價,甚至動搖其職涯發展與人際信賴基礎,對原告之名譽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與工作權,且侵害情節重大,其損害並非金錢所能完全衡量,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羞辱與壓力,更屬難以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自113年7月16日停職所失之利益87萬5千元(計算式:5萬元×17.5個月=8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13年7月16日事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發當

晚8時許,被告回到水上鄉柳子林住處二樓房間,親眼目睹原告與院生A女二人完全沒有穿衣服躺在被告房間內。被告欲拿手機拍照時,二人始將衣服穿上。鑑於A女有智能問題,被告本於道德良知,於113年7月19日或20日親自前往嘉義縣社會局向承辦人員提出舉報,並隨即與原告斷絕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僅向嘉義縣社會局舉報,並未向大林教養院舉報,更未向外人散布。

㈡大林教養院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平日對原告行徑多所縱容

。原告被停職係因嘉義縣社會局調查及其自身違反外出規定所致,原告不得將停職損失轉嫁由檢舉人賠償。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為大林教養院教保員,A女為該院院生,被告於113年7月

19日向嘉義縣社會局舉報原告與A女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在原告住處內疑似有不正當之兩性關係,經社會局於同日前至大林教養院調查之事實,有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67頁、1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稱於113年7月16日晚間在原告住處看到原告和A女躺在

房間內,都沒有穿衣服,所以才向嘉義縣社會局檢舉等語(本院卷67頁),然而被告自陳沒有其他證據,只有其個人看到等語(本院卷68頁)。而原告對被告所稱上情,予以否認(本院卷10至11頁)。又A女於嘉義縣社會局介入調查時,明確表示原告當時只是要其幫忙找東西而已,未有不當對待或侵犯自己身體界線。當天在沙發坐著休息時,只是習慣會把衣服掀起來搧風,當下被告看到時便認定其與原告疑似發生性行為,表示要散布此消息讓大林教養院的人都知道等語(本院卷106至107頁)。由此足見被告所檢舉原告與A女間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內容,業據原告、A女明確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此外,被告既稱於113年7月16日晚間已有看到原告與A女間之不正當行為,卻未立即向嘉義縣社會局檢舉,反而於翌(17)日13時19分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原告:「阿母那條40萬的你不處理,還有一條42萬的你不處理,我要跟阿母說你跟A女在我的房間睡覺,阿母要是知道一定去大林教養院亂的,你會很難看我不騙你,看你處理還是不處理,兩天給你的期限,不然我就講出來。」(本院卷13頁),並於2日後之113年7月19日才向嘉義縣社會局檢舉,可見兩造間似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被告之檢舉動機難認單純,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檢舉內容為不實,與被告辯稱其親眼見到原告與A女間之不正當關係之辯解相比,應較為可信。

⒊被告向嘉義縣社會局為不實檢舉,該局於接獲通報後,依法

自應啟動調查程序,前至大林教養院調查,則在調查過程中,自會使原告任職之大林教養院內之第三人知悉該檢舉內容,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影響其社會評價,而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向嘉義縣社會局為不實之檢舉,造成原告遭到該局及大林教養院之調查,且從監視器畫面觀之,社會局前至調查時,現場有多名員工在場(本院卷89頁),且原告遭指控的情節,為身為專業之教保員,卻與院生為不正當男女關係,嚴重影響其專業之形象及社會評價,是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難謂輕微,再斟酌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收入(涉及隱私,均不予詳列),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被不實檢舉致遭大林教養院停職,

而受有停職所失之利益87萬5,000元云云,惟原告雖於113年7月22日遭大林教養院正式解職,然其遭解職之原因,係因其私自帶領服務對象即A女外出進行「私人服務」,而違反大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外出須知」第7條之規定,並非基於其涉嫌與A女為不正當男女關係,此有大林教養院115年5月12日嘉私大教字第115023號函暨所附之調查報告、任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79至101頁),故原告遭大林教養院解職,係因其自身違反上開規定所致,而與被告之不實檢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居所地(本院卷55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5年3月21日。從而,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