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廣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鳳嬌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被 告 合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羽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萬2,95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淞瀇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間交付相對人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其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乙批新臺幣(下同)818萬2,953元之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到期日(114年10月30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爭執,對於法院之支付命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本為證(本院司促卷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空言爭執該項票據債務,卻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面票金額為818萬2,953元,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日期為114年10月30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萬2,953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AH0000000 合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14年10月30日 818萬2,9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