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李憶君被 告 劉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78.81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面積39.85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7元。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遷讓第2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命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台幣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號附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45,000元」變更為「30,000元」,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返還原告」變更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於115年8月25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1561、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
8.8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9.8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156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配偶蔡秉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156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11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5日交付租金,被告並交付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不料被告僅交付114年7、8月租金及押租金20,000元便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依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地址,以嘉義中山路郵局4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限給付4期租金(114年9至12月),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5年1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搬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乙情,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用,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私自在原告及蔡秉勳共有之1562地號土地上興建A地上物,亦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迄至本件起訴之日止積欠原告5期租金(114年9至12月、115年1月),經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30,000元【計算式:(10,000×5)-20,000=30,000】,原告得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1561、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及1562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配偶蔡秉勳所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1561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5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53至157頁)。又1561、156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78.81平方公尺、代號C部分面積39.8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156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A地上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就拆除A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A地上物係被告興建等語,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為A地上物之所有人。準此,被告占有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土地,並興建A地上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562地號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於114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10,000元。被告僅交付114年7、8月租金及押租金20,000元便未再支付租金,原告於114年12月22日依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地址,以嘉義中山路郵局4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限給付4期租金(114年9月租金之租賃期間為114年8月23至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租金之租賃期間為114年9月23至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租金之租賃期間為114年10月23至114年11月22日、114年12月租金之租賃期間為114年11月23至114年12月22日),該存證信函於114年12月23日送至被告住居所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5年1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應搬離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截圖、信封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15年1月13日以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準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0,000元,業經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合
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告積欠原告114年9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為114年8月23至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為114年9月23至114年10月22日)、114年11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為114年10月23至114年11月22日)、114年12月租金10,000元(租賃期間為114年11月23至114年12月22日)、115年1月租金7,097元(租賃期間僅為114年12月23至115年1月13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計算式:10,000元×22÷31=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7,097元,經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仍積欠27,097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97元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
使用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⒉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云云,而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據此計算,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4年1月23日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將1561、1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7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