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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許賢棋被 告 柯秉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鄉○○○段000地號)及其○○鄉○○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後為○○鄉○○○段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明確記載「被告亦不爭執未實際支付尾款500萬元」,該未給付尾款之事實既經裁定記載並確定,被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足證被告確實尚欠原告買賣價金500萬元未付,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被告主張以其母親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500萬元債務抵充尾款,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裁定,足認其主張欠缺真實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嘉縣財稅土字第1050011497號函證實買受人柯秉宏即被告確實沒支付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之任何證明,承辦人陳誼佩對買受人柯秉宏即被告以其母親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500萬元債務可以抵充支付尾款之說詞,因沒有實際借款金流證明,所以不予承認可以抵扣500萬元尾款之事實,仍必須補稅,是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與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證據裁定沒金流事實相符。被告母親呂杏秋存摺沒有存款,不可能有借款事實,其母於9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0,不可能有借款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被告其母呂杏秋對原告之訴訟,法官要求呂杏秋提出任何足以證明500萬元實際金流之存摺、帳戶或交易紀錄,結果都沒有,屬虛偽意思表示自無可採信,而被二審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調查銀行被告實際核貸金額為580萬元,包含抵押貸款450萬元及周轉金貸款130萬元,且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核定額視為82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買受人只承接貸款320萬元與買賣約定不符,所以相對人母親主張之500萬元尾款,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是虛設。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呂杏秋90年已破產至今無存款紀錄。

㈢呂杏秋長子柯志憲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0700號於113年6月20日證述:呂杏秋因早年擔任其前夫柯昆恭之連帶保證人,其夫在90年間經營水電公司破產,致呂杏秋帳戶長期無法留存資金,不可能其母親有任何付款之事實。柯志憲為被告哥哥,為呂杏秋長子,證述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採信,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依稅務、財產、存款等客觀資料認定完全一致,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尾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㈣105年3月22日簽約時,呂杏秋答應於次日親自送件至竹崎地

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該次收件字號為嘉竹地字第1090號,發生原因日期就是簽買賣契約當日,足認簽約當時該抵押權都已全部不存在。惟於簽約後1個月之105年4月28日,被告母子就系爭房地再就原99年5月14日已塗銷之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500萬元債務,私自再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臺灣高等法院認此舉屬故意增加標的物負擔之情形,足以妨礙原告就未受償價金行使強制執行之行為。既原擔保債權已消滅,其後再設定之抵押權即欠缺真實債權原因,依法應確認不存在,並判命塗銷登記。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設定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92年3月21日所利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500萬元債務不存在。

⒊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就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500萬元尾款,係依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尾款500

萬元,同意以承擔出賣人許賢棋對呂杏秋於民國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作為本案尾款」,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債務,自已履行完畢。因此,本件尾款支付方式,係雙方合意採「債務承擔」履行,而非現金交付。原告事後主張500萬元尾款未付,顯與契約內容完全相反,自不足採。原告與呂杏秋間500萬元債權,自92年至105年間均有完整法律文件證明,92年3月21日,原告因婚前承諾保障呂杏秋生活,簽立500萬元借據;98年9月7日,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嘉竹地字第38320號)擔保前開債權;99年5月14日,原告為出售房屋需要,請求塗銷抵押權,並親自簽發500萬元本票,以取代原抵押權擔保;101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確認前開500萬元債權存在,並核發確定證明書;105年3月22日,雙方於買賣契約再次約定,由被告承擔該500萬元債務作為尾款支付。房屋過戶後,被告再依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呂杏秋,以擔保其債務。原告主張沒有金流,是本末倒置,原告既主張借據不實、本票不實、抵押權不實、買賣契約不實,自應由原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不能僅憑財產狀況即推翻其歷年親自簽署之借據、本票、抵押權及買賣契約。原告親自完成所有權移轉,足證價金已依契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是委由專業代書柯禎致製作,所有權移轉程序由原告親自辦理,倘若尚有500萬元尾款、130萬元欠款,原告本得拒絕交屋、過戶或要求先行付款,惟原告並未為之,而係完成全部移轉程序,足證雙方均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委託代書柯禎致辦理,期間曾試圖以「贈與

」方式辦理而產生稅務調整,即原告所謂欠稅事證,但最終回歸以一般稅率完稅,並順利完成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重點在於本件買賣所產生稅賦均已由被告全數繳清,稅務規劃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以「債務承擔」抵充尾款之實體法律效力;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為保全裁定,無既判力,不拘束法律就實體法律關係之重新認定;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後,為擔保履行,於105年4月28日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基礎,並非原告所稱無原因設定,亦非故意增加標的物負擔;原告親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於完成交易後長達10年期間,從未主張「尚有500萬元尾款」、「尚有130萬元買賣價金」、「買賣契約未履行」,顯係事後翻異,欠缺誠信,且未盡舉證責任,其全部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820萬元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㈡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受人以承擔

出賣人許賢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一)買受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併案連件以本約買賣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且買受人承認此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㈢呂杏秋於105年3月22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收件字號為嘉竹地字第1090號)。

㈣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呂杏秋

(字號為嘉竹地字第01516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許賢棋對抵押權人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明確記載

「被告亦不爭執未實際支付尾款500萬元」,足證被告確實尚欠原告買賣價金500萬元未付,自應負給付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

同意買受人以承擔出賣人許賢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其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由買受人即被告承擔出賣人即原告對訴外人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之500萬元金錢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既然被告係以為原告承擔債務之方式作為被告清償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500萬元本即無實際之現金交付,則縱使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記載「被告亦不爭執未實際支付尾款500萬元」,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無實際之款項交付,上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尾款500萬元未支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5年4月22日、同年6月6日函文

記載「…因台端未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在案,故本筆土地無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之適用…」、「…本局105年4月18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051151205號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因未提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在案,且台端提出相關文件亦無法贈明柯君確實支付價款購買…」(本院卷第222、224頁),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認定之事實相符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係以被告為原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500萬元尾款之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確認,可認原告亦自認其對呂杏秋確有500萬元之債務,倘如原告主張呂杏秋對其並無500萬元債權存在,何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呂杏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500萬元債務?且原告亦偕同呂杏秋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係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確實沒有實際之給付,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以此認定被告無確實支付價款購買系爭房地,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認定為贈與行為,而認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應補繳土地增值稅,亦無從逕謂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尚有500萬元之尾款未支付,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既已以承擔原

告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500萬元之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則原告再主張被告尚欠原告500萬元未付云云,顯然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相違,尚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設定之500萬元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500萬元債務不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之抵押權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無抵押債權存在,此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既已於105年3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且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買受人以承擔出賣人許賢祺對呂杏秋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生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是由其親自簽名,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何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既已承認其對呂杏秋有500萬元之債務,並同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堪認原告對呂杏秋確有500萬元之債務存在。

⒊原告另以呂杏秋於105年3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於

同年月23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主張當時已無5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因為系爭買賣契約需要辦貸款,若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銀行會無法貸款,所以才去塗銷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如原告對呂杏秋本即無500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告自得逕行請求呂杏秋塗銷抵押權設定,亦無須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同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堪認呂杏秋於105年3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僅係為使系爭房地可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尚難逕謂原告對呂杏秋無500萬元之債務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被告於105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杏秋,擔保原告對抵押權人於92年3月21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500萬元債務,係因被告已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呂杏秋,以擔保被告承擔之債務,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⒋原告再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呂杏秋

於92年3月21日之借貸契約所生500萬元債務作為本案尾款之交付,係伊與呂杏秋為取回伊出售予前妻楊麗珊之房屋所虛設」,惟觀諸上開裁定可知,前開原告主張之裁定記載內容,為原告自己於該假扣押事件中其所主張之「聲請意旨」,為原告之主張,並非該案法院之認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前開假扣押案件,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30萬元債權,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前開裁定亦載明「至於抗告人(即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債務為真實乙節,乃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堪認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無就原告與呂姓秋間之500萬元債務是否真實予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8號裁定已調查定案,顯然無稽,尚難憑採。

⒌原告復以呂杏秋長子柯志憲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700號於113年6月20日證述:呂杏秋因早年擔任其前夫柯昆恭之連帶保證人,其夫在90年間經營水電公司破產,致呂杏秋帳戶長期無法留存資金,不可能其母親有任何付款等語,主張呂杏秋不可能有任何付款之事實。惟觀諸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1至42頁),柯志憲僅證述:伊完全不知到告訴許賢棋有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的戶頭都是伊母親在使用,因為伊母親的帳戶不能用,伊母親之前當伊父親的保證人,怕錢匯進去會被執行等語,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均為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原告自己作為證人之證述,堪認原告明顯曲解上開不起訴出分書之內容,其所為之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明知其積欠被告母親呂杏秋500萬元未清償,而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且由原告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由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原告此舉顯然同意由被告承擔其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之意思,是被告既已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已為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500萬元之尾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顯屬無據;原告既已同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對呂杏秋之500萬元債務,堪認被告於105年4月28日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呂杏秋,以擔保原告於92年3月21日與呂杏秋所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500萬元債務,該500萬元債務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