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楊天助被 告 王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名籍不詳自稱「于利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陳怡婷-財源滾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間(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00K張貼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原告瀏覽後與詐欺集圑成員聯絡,詐欺集圑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交款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與被告碰面。被告出示「呂易富」工作證取信原告後,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原告,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被告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被告確實有去拿65萬,但後來交給他人,被告未拿到報酬。且被告現在在關,沒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現金65萬元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並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1、5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擷圖、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嘉市警偵字第1140700829號卷第19-27、30、31、
35、37-7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復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65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為115年3月19日)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