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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林秋香被 告 孫紘翊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徵求或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前揭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告因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詐騙而交付400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被告偵訊筆錄、門號申請書、電信資料查詢、車手王禹勛警詢、偵訊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警詢筆錄、原告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被告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 先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原告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並以暱稱「王曉姍」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7月7日再次投資400萬元,並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原告,向其詢問當日裝扮,而後由自稱「林育翔」之專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向原告收取40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24分許 4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