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黃意茜被 告 張文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擔任某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
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其等詐欺手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與被害人聯繫,透過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相關APP,並註冊帳號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再要求被害人以現金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則自稱「文佳幣商」,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地址為TRH35ZfJMRCtFJJfJUcCNi4Wqz1UBPMkUv(下稱詐團TRH錢包)、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下稱詐團TVQ錢包)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告持有之TKJxeyRY5dLgfMzijqeVAUKe7gZS5dF3xE錢包(下稱張文佳TKJ錢包),再由被告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佯與被害人簽署「文佳幣商虛擬貨幣買賣聲明切結書」,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移轉至被害人之錢包,製造被告確實有販賣泰達幣給被害人之假象,之後被告將所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而被害人取得之泰達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移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內。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手法及分工方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錢包地址為TLCD5ydopEx4EpXrZUQcVDSgE85xZ7c3eR)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再將取得之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握之錢包內(詐欺過程、與被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泰達幣數量、被害人錢包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則將所得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5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
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15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156,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過程 與張文佳交易(右同)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數量 (單價)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與追徵 黃意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聯繫黃意茜,並以LINE暱稱「陳俊佑」與黃意茜聯繫,要求黃意茜下載「SafePal」、「Rise Expro」等APP註冊取得錢包,並以轉帳、在實體店面或向「文佳幣商」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移轉至指定錢包,黃意茜因此前後遭詐騙115萬6,000元。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 85萬元 25000顆 (單價34) 張文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3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 24萬元 7059顆 (單價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