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楊政修被 告 李健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辦理外匯兌換為由,請原告匯款越南盾共計4億3千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雙方約定由被告兌換為502,000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清償期限訂於同年10月17日。惟屆期後,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爰依民法相關規定提起訴訟。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有Zalo通訊紀錄及越南Vietcombank銀行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23、47-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照被告之約定指示匯款,但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之代墊款,而尚欠前述代墊款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02,000元,即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