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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曾膺安

曾膺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曾膺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內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新臺幣8,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2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任一人以新臺幣184,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原告A01每期各以新臺幣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如原告A02每期各以新臺幣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遷出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嗣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二人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物權篇及債篇之上揭規定。雖於本件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中,有涉及遺囑之真正、繼承、特留分之侵害與否等事宜,惟此部分僅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其請求權,與家事事件之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事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卻以系爭房屋為生活起居而無權占用,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系爭房屋內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物品後返還予原告二人。

(二)另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截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自應承擔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依系爭房屋附近5年之實價登錄資訊,月租金水準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茲原告二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三)本件並無被告所述協調遺產之情事,亦認為被告無特留分,前案即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已認被繼承人曾偉誠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53頁)為有效,且被告於該案為受告知人,但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是被告應受前案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之參加效力拘束,不得主張訴訟之判決不當。

(四)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曾偉誠(下逕稱其名)早在98年6月1日寫給被告之書信中已指出被告「理直氣壯在曾偉誠的房子、大言不慚花用曾偉誠配偶的錢財」、「每天睡到自然醒、被吵醒會對曾偉誠大吼大叫」、「強關曾偉誠的電器、整天挑釁」、「對曾偉誠蠻橫傲慢、挑戰其尊嚴」而令其限期搬離,又在系爭遺囑中載明類似事由,可見曾偉誠明確表示受到被告各種劣行長期折磨,進而憤恨失望拒絕被告繼承其財產,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因而遭曾偉誠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剝奪繼承權。此外,原告二人也否認曾偉誠有同意被告於100年返家。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之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本件訴訟繫屬翌日即115年2月3日起至第一項履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8,000元、原告A028,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為父親113年11月1日往生後所遺留下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114年底我以受告知人身分收到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書,才知道系爭房屋被原告二人拿父親之自書遺囑過戶到他們名下,父親往生後,原告二人及其等妻子來我住處即系爭房屋協調父親遺產事宜共3次,第一次113年11月23日,原告二人說要賣掉系爭房屋時,哥哥即原告A01說:父親是一個偏激的人,曾說遺產不分給我,但他主張還是要給我一份;第二次114年1月15日,原告二人所拿出父親遺囑經我質疑有效性,原告卻說遺囑有效並稱現金歸原告,房子三人各三分之一,但房子要過戶到原告二人名下,如果我要買下房子的話要800萬元;第三次114年4月5日原告A01兒子即訴外人曾鈺翔(下逕稱其名)說我父親的遺囑非公證遺囑,無法結清父親於兆豐銀行之帳戶,要我一起去結清,並說兄嫂即訴外人殷瑞霙向父親借的這個錢會還的,我可以拿到30萬元,銀行結餘79萬6333元,我也可以拿到1/3,我跟曾鈺翔說兆豐的帳戶留在父親遺產最後我們再來處理。因原告二人每次說法均不同,而父親之遺囑分配已侵害我的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並認系爭房屋尚屬公同共有。至請求原告二人應返還含系爭房屋不動產特留分200萬元、父親兆豐銀行存款特留分28萬2,725元部分,不在本件主張(見本院卷第179頁)。另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除如附表所示物品非被告單獨所有外,其餘均為被告單獨所有。

(二)父親曾偉誠在自書遺囑前一年曾服用治療焦慮症與憂鬱症藥物,而遺囑所述之痛苦、失落、挫折與遺憾為焦慮症及憂鬱症常見症狀,被告無如父親所述僅在南亞就職,且平日負責照顧父母、煮飯及倒垃圾等工作,並無大吼大叫、咆哮。我遵照與父親之約定於98年8月26日離家,嗣因父親可能要住院照護,經由母親徵詢父親同意後於100年返家。父親所書寫之遺囑敘事與真實情況不同、時間混淆不清,顯係在認知功能下降、妄想、意識思考混亂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應屬無效。

(三)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原為被繼承人曾偉誠之遺產,而由原告二人依遺囑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房屋被告自115年2月2日迄今仍占有其中。

(三)系爭房屋被告自115年2月2日迄今為無權占有。

(四)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16,000元。

(五)被繼承人曾偉誠113年11月1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君倫先於曾偉誠死亡,原告二人及被告係被繼承人曾偉誠之全部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六)系爭遺囑內容如本院卷第53頁所示。

(七)系爭遺囑內容有被繼承人曾偉誠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

(八)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7號返還存款事件之原告為本件原告二人,受告知人為本件被告,該案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並於114年12月4日確定。

(九)系爭房屋內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其餘於系爭房屋內的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係推定於登記機關登記為權利人者為權利人,故欲推翻此登記所為推定者,自應就此否認真實權利狀態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曾偉誠之遺產,而由原告二人依遺囑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2 ,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公同共有等語,依上開見解原告二人現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依法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為舉證。經查:

1、系爭遺囑為真正及有效: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自系爭遺囑觀之,其上載明「民國104年11月27日」、「曾偉誠親筆立囑」、「遺囑執行人:A01 A02」,於「曾偉誠親筆立囑」上並有曾偉誠之印文,遺囑全文為一人所寫,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且被告亦所不爭執系爭遺囑為父親曾偉誠手寫(見本院卷第70頁)。

(3)又系爭遺囑內容共有三點,其中第三點載明「逆子A03大學畢業後進入南亞總公司上班不及二年,離職後便回家當宅男與媽寶,長年不再就業,造成教育與社會資源之浪費,且從不給我一聲稱呼,待在家中白吃、白住,從未分擔絲毫家用,亦從未盡過為人子之責任,確實有違孝道,故本人決定:『㈠拒絕其參加本人後事。㈡拒絕其繼承本人名下所有財產。』以為炯戒,並匡孝行」,並於上開「不給我一聲稱呼」文字下方增加「如同陌生人,」等文字及符號,系爭遺囑雖未註明增加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然觀之其增加之字句「如同陌生人,」,乃屬遣詞用句之增修性質,仍可確認屬遺囑人之真意,並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尚不因此無效,系爭遺囑即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堪認系爭遺囑應屬有效。

(4)第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表示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被繼承人曾偉誠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語,被告固據提出曾偉誠之就醫紀錄、藥品仿單、醫學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然此僅可證明曾偉誠前曾有因焦慮、憂鬱而服藥之紀錄,無法顯示曾偉誠於書寫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況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脈絡顯示,可見曾偉誠書寫時不僅分點分項敘述,所敘述內容亦先敘明其身體症狀、再陳敘被告與其同住時之行為,並說明何以剝奪被告繼承權,所書條理清晰、論點邏輯一致,自無從顯示系爭遺囑為曾偉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2、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偉誠生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喪失繼承權,故無從主張特留分。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曾偉誠生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二人為舉證。

(2)自原告二人所提出被繼承人曾偉誠於98年6月21日書寫給被告之書信觀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內容略以:被繼承人曾偉誠於98年6月21日書信中先是敘及從小因被告體弱,故生病時花費多於原告二人之心力照顧,並於長大後協助處理被告所造成親戚及鄰居之麻煩事,被告卻不思努力,四十多歲仍與父母同住,平白享受父母之供給,還與被繼承人曾偉誠說「花你母親賺的錢」、「你母親賺的錢比我多」等語,另於98年4月29日早上因被繼承人曾偉誠吵醒被告,而遭被告大吼大叫、大聲咆哮,中午又關掉被繼承人曾偉誠的收音機、下午關掉電視機,整天再三挑釁,心目中完全無視倫理、道德、輩分等情,而請被告於98年8月前離開家中;復被繼承人曾偉誠於104年11月27日系爭遺囑中提及被告去公司上班不及2年,就在家當宅男及媽寶,且從不給被繼承人曾偉誠一聲稱呼如同陌生人,待在家白吃白住,從未分擔絲毫家用,亦未盡過人子責任等情,可知被繼承人曾偉誠於98年6月21日書寫書信之前對被告已積怨甚久,認為身為子女之被告未能思及父親從小之照護,非但無法奉養父母分擔家計,反而出言頂撞,並將花費父母之積蓄視為理所當然,且以行動挑戰父親權威及在家不相聞問,時間至少一直持續至104年書寫遺囑時均為如此,雙方顯已形同陌路,故兩造之父親曾偉誠最終下定決心剝奪被告繼承權,被告上開積極及消極行為,已使其父曾偉誠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被告亦自承確有發生書信中所述之98年4月29日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確有對被繼承人曾偉誠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可認定。

(3)至被告抗辯有經被繼承人曾偉誠宥恕一情,為原告二人所否認,雖被告現時仍居住家中即系爭房屋,然尚無從證明被告居住家中之原因為何?及被繼承人曾偉誠對於被告有何宥恕之情,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4)再者,兩造不爭執系爭遺囑有被繼承人曾偉誠剝奪被告繼承權之意思,如不爭執事項(七)所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曾偉誠既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業如上述,經被繼承人曾偉誠剝奪繼承權未經宥恕,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即喪失被繼承人曾偉誠之繼承權。是以,被告既已非被繼承人曾偉誠之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對於屬被繼承人曾偉誠遺產之系爭房屋主張特留分,即而無由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亦為所有權人。

3、兩造尚難認於被繼承人曾偉誠113年11月1日死亡後另合意就系爭房屋約定以遺產應繼分各1/3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雖抗辯有上開三次協調,惟為原告二人所否認,況依被告所抗辯之協調內容,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合意,復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4、從而,被告無從舉證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依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房屋應可認定屬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業如上述,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被告自115年2月2日迄今仍無權占有其中,以及系爭房屋內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外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如不爭執事項(二)(三)(九)所示,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房屋自115年2月2日迄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依上揭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二人因此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自屬有據。再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之月租金以16,000元計算,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原告二人依其共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計算,各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為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除附表所示之物品外之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暨自115年2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A018,000元、原告A0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暨物品所在位置之照片(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編號 位置 物品 備註 1 客 廳 東 面 右上 心經書法 劉兆麟贈給父親禮物 2 右下 按摩椅 父母親自購買 3 中 藤椅 父母親自購買 4 左上 八駿全圖 伯父贈與父親禮物 5 客 廳 北 面 中 原木屏風 母親嫁妝 6 門上方 三省堂匾額 姑丈贈與父親禮物 7 右 交趾陶藝術品 父親94年退休時單位同仁贈 8 左 電冰箱 父母親82年購入 9 客 廳 西 面 壁櫥上 祖父母與父母遺照 10 中 壁櫥物品 父母收藏 11 中下 原木桌椅 父母購入 12 壁櫥左 父親畫像 父親所有 13 左上 分離式冷氣 父母92年購入 14 左中 PC後方電視 父親101年購入 15 左下 轉椅 非被告所有 16 右上 仿拾穗油畫 非被告所有 17 主臥 左 克勤克儉屏風 非被告所有 18 左中 輪椅 父親所有 19 中上 分離式冷氣 父母購入 20 中 交趾陶藝術品 父親94年退休時單位同仁贈 21 中下 舊式桌椅 非被告所有 22 右下 縫紉機 母親嫁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