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何俊澤上列原告與被告何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串(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4年4月17日死亡、共有人何璉(Z000000000)已於起訴前之72年11月12日死亡、共有人何攝於起訴前之31年5月22日死亡,原告未列何串、何璉、何攝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共有人何溪水經本院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重測前厝子段100-2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資料)之身分證字號部分係記載「*QC0000000」,是難認共有人何溪水現仍存活及有當事人能力,上開情形均屬可以補正。
三、又共有人何串、共有人何璉、共有人何攝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將共有人何串、共有人何璉、共有人何攝之繼承人聲明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惟亦屬可以補正。
四、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前已就補正事項發函通知原告15日內補正,原告並於115年1月8日收受,迄今未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何串(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何串(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二、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何璉(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何璉(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三、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何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何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四、原告應提出何溪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何溪水已死亡請提出何溪水之除戶謄本,並補正何溪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何溪水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六、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