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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琴芳被 告 王木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拆除附圖編號B虛線所占用該附圖編號D之建物應予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核閱後,被告係持其與訴外人李永林、李復昌成立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李永林、李復昌應拆除被告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編號A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非李永林、李復昌所有,而係其與李永林、李復昌及第三人李萍芳所公同共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85元(計算式:3.55×2,700=9,5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