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何德來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陳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5年2月16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嘉竹地字第892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71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竹崎鄉真武段2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5年2 月16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
嘉竹地字第892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如主文第一項(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於法洵無不合。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已實行主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獲得實現,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何德來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處理遺產分配事宜,遂於111年11月17日向嘉義市地○○○○○○○○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該土地上竟有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何德來與被告僅為遠房親戚,何德來自始未與被告有將名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2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二土地)成立系爭抵押權之合意,更未與被告間有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卻已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被告已分配1,070,713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被告遲遲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而未領款,經親戚告知原告甫知被告事實上毫無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被告所設定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已影響何德來對於系爭二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報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既已透過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已實現,被告獲分配1,070,713元,及該金額現提存於本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9日嘉院望111司執弘字第50434號函及分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34號給付管理報酬民事執行卷卷宗暨該卷所附系爭二土地第一類謄本、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嘉竹地登字第1120002983號系爭抵押權塗銷通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24號清償提存卷宗暨提存書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是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系爭債權存在為舉證,是難認系爭債權存在。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獲有1,070,713元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執行事件中受償金額1,070,713元返還原告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