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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司采熹被 告 高志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87號公然侮辱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判決被告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12號裁定移送前來。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5,2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5年1月5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