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林秋霞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被 告 羅楊如玉訴訟代理人 羅翊菱被 告 伍鴻爵訴訟代理人 許秀絨被 告 何淑麗訴訟代理人 伍朕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如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伍鴻爵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圍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何淑麗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滴水)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羅楊如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伍鴻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何淑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羅楊如玉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
八、被告伍鴻爵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5元。
九、被告何淑麗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元。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楊如玉負擔39%、伍鴻爵負擔54%、何淑麗負擔7%。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羅楊如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約16.529平方公尺之紅磚地上物拆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上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伍鴻爵應將坐落於嘉義縣○○○○○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約1
6.529平方公尺之紅磚地上物祈除(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何淑麗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約3.3058平方公尺之鐵皮地」(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羅楊如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伍鴻爵應給付原告2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何淑麗應給付原告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羅楊如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八、被告伍鴻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九、被告何淑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負擔。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4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於115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楊如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伍鴻爵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圍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何淑麗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滴水)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羅楊如玉應給付原告15,4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伍鴻爵應給付原告21,4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何淑麗應給付原告2,9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羅楊如玉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元。八、被告伍鴻爵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元。九、被告何淑麗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負擔。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將拆除之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分別為○○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1、B2、B3、C部分系爭土地之範圍迄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對於無權占有給付原告起訴
前5年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今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59平方公尺、11.93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109年至114年12月止均為3,6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應分別給付原告15,462元、21,474元、2,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等至原告起訴時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58元、358元、49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羅楊如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伍鴻爵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圍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何淑麗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滴水)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羅楊如玉應給付原告15,4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伍鴻爵應給付原告21,4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何淑麗應給付原告2,95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羅楊如玉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元。⒏被告伍鴻爵應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元。⒐被告何淑麗應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⒑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負擔。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羅楊如玉:
⒈有關佔據原告土地部分,已自行拆除;本件位置偏僻,並非黃金地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不當得利。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伍鴻爵:
⒈伊所有○○鄉○○段000地號土地與000至000地號同一排圍牆,自
60年間即存在,長期作為界址,82年重測後,使系爭土地切入既存圍牆內2.5米,係測量誤差,82年重測劃分多數人均不同意,原告曾就本案土地向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認定滿10年未追訴,追訴權時效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原告之訴無理由。
⒉並聲明: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82年土地重測位移。㈢被告何淑麗:
⒈系爭界址變動係因82年地政重測所致,非伊主動侵占,系爭
土地於重測前,雙方原各設有圍牆,圍牆間尚有約1公尺寬通道,界址狀態長期穩定,重測後,原告土地延伸至伊既有圍牆內約2至3公尺,是地政重測結果所致,並非伊事後擴建,原告自行拆除圍牆,伊之圍牆則自始存在維持至今,圍牆內範圍長期作為生活使用之空地,伊係依既成界址合理信賴使用,伊之建物僅極小部分可能涉及原告土地,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僅供居住使用,未產生任何收益。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
、何淑麗為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1、B2、B3、C部分系爭土地之範圍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占用位置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占用情形現場圖、嘉義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80至182頁),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為相鄰之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A、B1、B2、B3、C部分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其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㈢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前開其等有占用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應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羅楊如玉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伍鴻爵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面積1
1.93平方公尺)之紅磚、水泥圍牆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何淑麗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滴水)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等以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5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面積11.9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於59年5月1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與被告等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均為位於鄉村區之住宅,所占用部分為被告等住宅後方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㈥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
91頁),每平方公尺2,880元,原告係於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1月7日、115年1月7日、115年1月8日送達被告羅楊如玉、伍鴻爵、何淑麗,則原告得向被告羅楊如玉請求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948元(計算式:2880元×8.59㎡×4%÷1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計算式:2880元×8.5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伍鴻爵請求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872元(計算式:2880元×11.93㎡×4%÷12×60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元(計算式:2880元×11.93㎡×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何淑麗請求自110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5元(計算式:2880元×1.64㎡×4%÷1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計算式:2880元×1.64㎡×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九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