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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顏梅花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顏玉蘭

顏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9日朴地測字第11500028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7-21、62-64、72-74頁),堪信為真實。茲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查,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而附圖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其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地形完整,且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分割方法亦為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作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顏玉蘭 1/3 1/3 2 顏梅花 1/3 1/3 3 顏吉宏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