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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乙○○、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男子(下稱李男)等2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李男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李男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兩造

婚姻存續期間盡心工作甚至兼差,對於家庭全心奉獻,以求提供家人穩定之生活環境,然被告不僅未予體諒,反因原告忙於工作而心生不滿,並經常與原告發生爭吵,導致兩造婚姻關係逐漸生變,最後兩造於114年11月24日合意離婚,惟原告念及夫妻一場,同意被告暫時寓居原先共同住所處。

㈡原告於離婚數日後,在家中使用電腦時,赫然發現被告之Goo

gle地圖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4年11月27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之紀錄,原告覺得事有蹊蹺,進一步追查被告先前之行跡紀錄,又發現被告早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4年11月6日,即有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秋田汽車旅館」之紀錄(下稱系爭行跡紀錄),經原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質問,被告遂坦承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透過網路認識訴外人李男,且不顧己為原告配偶之身分,與李男私下往來,甚至共同前往旅館開房間發生關係,並亦承認系爭行跡紀錄即為被告與李男共同前往旅館之紀錄。此外,訴外人即原告胞弟丙○○於114年12月25日與被告之通話中,被告亦再三承認係因出於對原告之不滿,才會與人外遇並發生關係。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李男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還有肌膚之親,已足破壞原告當時婚姻之圓滿狀態,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使原告深感嚴重之背叛及羞辱,身心遭受無比苦痛,因此患有焦慮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系爭行跡紀錄之Google帳號並非被告所有,尚難逕

認該等紀錄即屬被告之實際行蹤資料,且系爭行跡紀錄僅屬帳號或裝置之使用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人實際操作,亦不排除他人持用該帳號或裝置之可能。再者,縱有導航或搜尋紀錄,亦僅足以證明曾設定或查詢路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實際至該地點。又原告所提資料僅為截圖形式,未見原始電子紀錄或完整歷程,尚無從排除經編輯、擷取或變造之可能,其真實性及完整性均有疑義,被告否認系爭行跡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已於114年11月24日合意離婚,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雖有傳送1份Google地圖紀錄,然該紀錄日期似顯示為「11月19日」,此與原告所指稱被告於114年11月6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點並不相同,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4年11月6日前往「秋田汽車旅館」與他人發生親密關係,或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況依原告所提被告與丙○○於114年12月25日之通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被告自始均未親自陳述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4年11月6日曾經前往「秋田汽車旅館」,並與李男發生親密關係等情,通話內容多屬丙○○之單方陳述或推測,難認被告對於相關事實已有明確承認,原告不得僅憑丙○○之片面說詞,逕論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不否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其實質上真正。

㈢原告所提門診紀錄,並未記載係何人之健康存摺,因而無法

確認係原告之就醫紀錄,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得以證明該健康存摺為原告之就診記錄,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就醫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焦慮症、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症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無從證明該等身心狀況與被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114年11月24日合意離婚,此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舉,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參酌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已明確坦

承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原告以外之異性前往旅館。復參原告所提被告與丙○○於114年12月2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丙○○:「沒有,我不會覺得很極端,我不會覺得你很極端,但是我說關於去找網友見面、開房間這件事情。

(略)」、「OK OK,好,原來你婚內出軌,只是為了讓你自已沒有退路。對不對?(略)」,被告對於丙○○具體指出「找網友見面、開房間」、「婚內出軌」等情,均未有任何積極否認或澄清之舉,反而順應話題對答;輔以丙○○到庭證稱:「據我所知,被告和網友相約見面並至旅館從事性行為,我有詢問被告這件事情,被告沒有否認有做這件事情」等語,益徵被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進出旅館開房間等親密行為之事實。

準此,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原告以外之異性共同前往旅館開房間,該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抗辯:其與丙○○於114年12月25日之通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不具實質真正,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行跡紀錄之帳號並非被告所有,

且其僅為截圖,形式真正尚有疑義,且該行跡紀錄所示之日期亦與被告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坦承之日期不符,實質真正亦有疑義等語。然查,被告既已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及與丙○○之通話中坦承其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他人有進出旅館之親密行為,則不論系爭行跡紀錄是否確為被告之實際行蹤,或該行跡紀錄所載之114年11月6日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共同前往「秋田汽車旅館」,均不影響被告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原告以外之異性前往旅館開房間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認定,被告執此細節否認,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百貨公司職員,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9,5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3、8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63、64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時間 通話內容(A:丙○○;B:被告) 證據出處 1 00:00-02:29 A:我比較好奇跟納悶的是什麼?就說即便啊,即便在婚姻關係裡面...我們不能夠用這些對配(配偶/配合)的相處模式跟溝通模式出了問題,來合理化自己在法定婚姻裡面的這些行為。譬如說好比說出軌。對吧?所以我自己會覺得如果你還有想要看小孩,那你如果也有把這個小孩放在心上,我認為你就不會做出這樣的行為。現在有一種叫迴避型人格,也就說你根本不知道你當下是在幹嘛。可是你只知道說「X,我快渴死了,我快渴死了」,但我另外一半卻沒辦法給我水。那我看到外面有水,我是不是找外面的水去喝啊?但是你不知道自己已經做錯的事情。 B:我確實有一點接近就是像你剛剛說到的迴避型人格。覺得說快渴死了,可能就向外求助。但是另外一個點是其實我自己也不知道說...自己在幹嘛。不是不知道自己在幹嘛,而是我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然後我是覺得我有點承受不住了。我其實在做這個決定之前,我已經哭了,幾乎是每天哭,我已經哭了兩三個月了。我一直以為說我有可能是...呃我那時候一直覺得有可能我是因為月經來啊或者是生理現象造成的。對,生理現象造成我有情緒。可是我發現我的內耗讓我沒辦法控制我自己了。甚至我整個已經有心無力了,你知道嗎?所以才會覺得說我想要離婚。 本院卷第51至52頁 2 02:30-04:19 A:嗯。那我說離婚之前的這些行為啊,你是有意識的在處理嗎?就是像那個男生或者是不管是那個南投的還是第一個...對,我也曾經出軌過,我坦白講我跟你講我也曾經出軌跟成為第三者,這個我不會對這種行為會對你有所批判。只是我只是想要了解就是迴避型人格很常遇到的事情是,你不知道自己要什麼,然後你會陷入無盡的內耗跟矛盾。甚至秋香也有跟我講說你帶他們去把嘛...要不要離婚嘛這件事情嘛。只是因為我自己會覺得這個過程裡面很可惜的是沒有人能夠接你的情緒。你不知道如何去尋求援助,包含說你可以去做所謂的婚姻諮商,包含說你可以找家人,甚至找我,甚至找爸爸媽媽去表達你的難處,去講你的這個痛苦在哪邊,然後我們一起協助看怎麼樣去處理...不會衍伸到後面你去找網友。 B:你知道嗎?因為我嫁到你們家之後,我一直都是一個人,我一直都是一個人。我真的沒有人可以幫我,你知道嗎?我真的自己一個人扛得好累。 A:我知道啊,我感受得到啊,每次你們回來,甚至我現在在照顧小孩。我感受得到啊。嗯。我知道啊。 本院卷第52頁 3 04:20-07:17 B:所以我...嗯...是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而我為什麼要選擇這麼做,是因為我只是在推我自己一把,我覺得我想要做改變。我不想要一直這樣被困在這裡,我覺得我有點受不了你哥。因為他每個月都是一直這樣無限循環,一直就是不斷內...不斷用言語攻擊,不斷讓覺得情緒爆炸。而且就像我之前說的他有需求,他也不來跟我說。然後他也不跟我談,然後也不跟我討論。然後我也覺得我有需求,可是他也都沒有什麼反應。你懂我意思嗎?然後我就覺得我的婚姻為什麼要一直這樣無限循環下去,然後甚至...他到後面其實給我的感覺,甚至我自己這樣看完評估完,我覺得他只是在跟我比誰先提離婚而已。他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 本院卷第52至53頁 4 07:18-08:30 A:但是,但是為什麼... B:你會覺得我做的很極端嗎? A:沒有,我不會覺得很極端,我不會覺得你很極端,但是我說關於去找網友見面、開房間這件事情。就是為什麼要多這一個,就是你可以直接提離婚,直接離開,或者是直接跟他講講清楚,推你一把都沒關係,可是沒有必要用這種傷害自己的手段,因為講白這傷害自己嗎? B:我沒有傷害自己,我有想清楚我自己在幹嘛。 A:所以你知道這件事情,你知道自己在幹嘛。然後他這個網友能夠提供你心靈跟生理的慰藉。所以你選擇跟他出來見面。 B:呃...我跟你講一件事。我跟你講一件事,我對你哥的那種感受。是非常愛他的。我為什麼要這麼做,就是因為我想要切斷我自己不要再有那個念頭,不然我會一直很心軟。只要他可能說沒幾句,我就心軟了,但是我知這我自己是這種人,我會很心軟,我真的會很心軟。我沒有辦法。 本院卷第53頁 5 08:33-09:50 A:我知道,嗯。但是呃...好,OK,OK,那我試著去站在你的立場去想。好,你為了你為了讓自己不要再進去那個死胡同裡面,陷入這個情緒內耗的輪迴裡面,所以你決定了用出軌這個行為,讓自己斷尾求生,讓自己沒有退路。讓自己就是這樣下去了。啊你要罵我出軌都沒關係,反正我就是要跟你切斷,我不想要讓自己又心軟又又又去幹嘛了。 B:對。 A:OK OK,好,原來你婚內出軌,只是為了讓你自已沒有退路。對不對?然後甚至在離婚之後跟別的男人有接觸,也是因為不要再自己,不要再讓自己走回頭路嘛。你想要創造一個新的生活嘛。對嘛,所以你又再去找那個桃園的、那個南投的。男生嘛對不對...那希望有一個未來的新的生活你希望自己不要再陷入這個... B:新的生活是不至於,我希望我自己至少是跳脫出來的。 本院卷第54頁 6 10:00-12:17 A:就跟我剛跟你講了嘛,你現在人在沙漠裡裡面就是快渴死了但邱家這邊完全沒有一杯水可以喝你只能逃回去家裡面啊,你只能向外尋求資源啊。那誰能給我水喝,我就去喝水了嘛。那你怎麼會怪我出軌還是跟別的男生怎麼樣,就是你沒辦法滿足我啊,你沒有辦法理解我啊,所以我才做這樣行為啊。 A:就像媽媽問你說啊,你未來是有打算再嫁嗎?還是什麼什麼的,當然啊,你怎麼會知道? B:對啊,我怎麼會知道? A:因為你你做這些行為,包含在婚內找別的男生去做這些行為的目的根本不是根本不是要真的跟別人成家立業嘛,也不是真的愛上對方嘛。 B:對啊。 A:對啊對啊,那你只是藉由這個行為去弄,可是大家看到的都很片面嘛。你覺得有什麼樣的理由跟原因啊?會讓一個母親突然的就提離婚,然後頭也不回的離開這個家,兩個小孩都不顧欸,而且是生母。 B:你知道嗎?我其實有很多次我甚至有的時候只要到下午的時候我就會很悲,然後我就會覺得我很想跳樓,你知道嗎?知道...可是我完全沒有人可以跟我說。其實我其實我那時候真的也很突然,而且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情緒真的是沒有辦法控制了,我真的是已經到一個點了。我覺得我那個氣站不出來,我真的是沒有辦法撐下去。對。所以我知道我自己在做什麼,我真的只是需要先解決我自己。有一個斷,一定要讓我自己斷,我如果不斷,我真的沒有辦法跳脫出來,所以我才會這樣做啊,我也不是說就不愛他們。並不是這樣。 本院卷第54至55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