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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林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

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被告時任昇平國中訓育組長。原告於114年9月1日聽見第三人時任昇平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才驚覺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另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聽見第三人謝正裕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答辯,才發現昇平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告、昇平國中主任、教師等10多人名義登載不實。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才突然發現,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系爭4名家長請願書,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又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公開向特定多數人宣稱「這個是家長的請願書」根本不實在,涉嫌幫助變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㈡本件侵權事實:

⒈被告係偽造公文流程中第一個正式行政動作者(擬辦者),

於104年11月17日,在足以察覺前開家長請願書異常、公文外觀異常於一般家長陳情之情況下,仍逕行擬辦、會辦。

⒉被告之擬辦行為,使校長得依前開家長請願公文於104年11月

26日再製作偽造之「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並進一步擴散「家長連署」、「疑似不當管教」虛構內容。

⒊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受校長指示當場朗讀前開

家長請願公文內容,使不實指控在多名主管、考績委員及督學面前被公開宣示,造成原告嚴重名譽羞辱與職場霸凌。⒋校長謝正裕於104年12月2日再以學校名義製作假公文與假會

議紀錄,並透過人事散佈予原告及9名考績委員,造成正式不利紀錄,其發生之基礎,均係前揭被告承辦、擬辦及朗讀之前開系爭家長請願公文所示。⒌綜上,被告幫助校長謝正裕自104年12月2日起持續散佈前開

其偽造之文書,迄今10年不曾撤回、澄清或更正,然偽造成果已送至家長、家長會、議長、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部、行政院、法院、地檢署、考績委員等不特定多數人,校長謝正裕及不特定多數機關至今仍引用作為歷史事實,使原告法益及社會評價自104年11月17日至今遭受難以估計之損害,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學年度在昇平國中學務處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承辦

處理各項學生事務及導師管教相關工作。本件係源於原告於昇平國中擔任導師期間因管教問題與部分家長產生爭執,家長遂提出請願書之訴求,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八條規定,被告為承辦人,依規定簽辦、呈閱,再由上級長官裁示,所作所為均依法行政,以確保學生、家長權益。原告起訴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在104年11月間,距離原告114年12月1日提起民事訴訟已超過10年以上,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29號案件與本件

原告所述侵權事實無關;原告近10餘年來對昇平國中、昇平國中十餘位前同事、家長進行數十件各樣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刑事民事訴訟,原告早已對其所主張上開侵權事實㈡⒈至⒋所提及相關連事件提出數起訴訟案,刑事案件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案件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書、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書、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書,原告主張偽造之證物早在前開判決中經過充分攻防檢視,原告主張都遭判決駁回,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

間;被告時任昇平國中訓育組長;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就前開家長請願書為擬辦、會辦行為;嗣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受校者指示當場朗讀前開家長請願公文內容等情,有原告所提家長請願書、家長請願公文、昇平國中開會通知單、104年12月1日昇平國中協商會議紀錄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77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無法認定前開家長請願書(本院卷第57頁)係偽造:⒈前開家長請願書於104年11月2日由昇平國中收文後,經被告

於114年11月17日簽辦意見,並蓋用職章,為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請願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

⒉就前開家長請願書,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

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104年11月2日學生家長提出請願書,主旨為『導師教學認真,值得鼓勵,但思想行為卻極為偏執,讓人無法忍受,開學之初,不但試圖對家長進行洗腦,散播不實謠言,煽動家長對學校無理的抗議及誤解,灌輸學生錯誤的觀念及訊息,學生平時不但課業頗重毫無活動空間,還將自身的喜怒直接加諸於學生,逼迫上傳不合理連署,拿學生當籌碼,為所欲為,揚言希望班上學生變少,歡迎轉班或轉學,稍不從者予以記警告恫嚇,無形之中造成了學生極大的心理壓力,不斷的荼毒學生正常的思想,以致於學生無心上課,更害怕上學,嚴重的影響了學生的學習能力,實在不適於當導師教導學生,所以家長們懇請學校可以考慮撤換掉一年忠班劉淑惠,也可以解決學生及家長之間的許多困擾,誠心的希望學校可以還給學生正常且健康的成長環境』,被告林佳秀收文後,擬稿為『經了解劉淑惠老師剛擔任一年級新生,可能基於求好心切才要求嚴格(下略)』,係其基於職務所為之簽核意見,且了解事物本質並不以直接探詢當事人為限,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僅以被告林佳秀(即本件被告)未向其徵詢,即認其簽核意見與事實不符,顯有誤解」(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⒊原告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訴外

人謝正裕煽動訴外人劉郁伶提出家長請願書發動連署,惟經查「…至本件被告劉郁伶固有書寫系爭請願書交付本件被告謝正裕,然證人蔡佩君結證稱伊子有告訴伊本件原告叫其等一直罰寫,有學生跪著寫,亦提及本件原告以記警告方式恐嚇學生,亦稱本件原告請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證人劉芬卿結證稱伊子有說老師要其等寫申請書申請補助等語;證人鄭拾妹結證稱伊子有被罰寫,伊子有提及老師要記警告之事等語;證人郭素美結證稱伊子有跟伊提起老師罰寫,說要記警告,語要學生寫申請書,向學校申請電腦等語;證人吳亞娟結證稱伊子有提及老師要記警告,老師上課會說一些奇怪的話等語;證人蔡瑞義結證稱本件原告在座談會時,曾向家長說她教的那班是被學校放棄的班,故導致很多家長至學校抗議等語;證人盧小燕結證稱伊子有提起老師教學生跪著罰寫,也說老師要申請電腦之事等語;證人張家逢結證稱伊子有提起老師要申請電腦等語。並斟酌昇平國中所函覆之行政會議紀錄、學生事件輔導紀錄、轉班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等文書;與本件原告所提陳報狀所附學生家庭聯絡簿所載『老師捨不得讓不寫功課的人被教務處記警告,所以才會叫他們跪著寫功課』等文字,與嘉義縣政府函等,而認本件被告劉郁伶本於相當事實寫系爭請願書,而認難對本件被告劉郁伶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因而對本件被告劉郁伶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從而,本件被告劉郁伶並無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⒋原告復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案件主張請願書

是訴外人謝正裕、家長劉郁伶共同完成;訴外人謝正裕、楊雲祥及被告散播記載不實的請願書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認定系爭家長請願書係由學生家長所書寫並連署,而非如原告所稱由校長及學生家長共謀完成,而認原告之主張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難以採信(本院卷第263至266頁)。⒌原告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請願書

係由訴外人謝證據教唆證人劉郁伶或其子後,由證人劉郁伶所書寫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後認請願書上之「姚登恩」、「劉正雄」、「林宏偉」之簽名均係其等所自為,並無偽造,且係家長會長所提出,並非訴外人謝正裕,而認訴外人謝正裕並無偽造或唆使他人為請願書之行為,是有請願書之事實乃係真實,而在有人向學校提出請願之情況下,訴外人謝正裕身為校長,自有處理請願事實內容義務,故訴外人謝正裕縱有將請願書交予承辦人員處理後續程序,亦屬正常作業流程,難認因此而有損害原告名譽(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⒍又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訴外人

楊雲祥為虛構請願案之主管承辦人,對家長請願書核章背書使得校長進一步擴散虛構內容,對原告之名譽、工作權及社會評價造成重大損害,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請願書,係訴外人楊雲祥偽造或與他人共同所偽造,難以認定該請願書係為訴外人楊雲祥所偽造,而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昇平國中當時之校長,於104年11月26日依「家長請願公文」,再製作「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校長本於職責所在,綜理校內事務,而製作協商開會通知書,並無不當。且此為該校長之行為,亦與訴外人楊雲祥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楊雲祥與該當時之校長有共同行為決議,故無法認定訴外人楊雲祥就該開會通知書,應負不法之責任。原告主張請願書被訴外人謝正裕不斷偽造學校名義行使散播至今,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等語。但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謝正裕之行為,與訴外人楊雲祥無關,原告不得據訴外人之行為對訴外人楊雲祥主張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請願書係被偽造(本院卷第278至279頁)。而本件被告為昇平國中之訓育組長,在前開非經偽造之家長請願書依其職責核章簽擬意見,自無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受損害間,有高度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採。⒎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會議中朗讀證物二之系爭家長請願書,

以致原告被要求列席會議2小時、遭霸凌、後續作為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依據、訴外人謝正裕發函至原告任教之學校要求記原告2次申誡;被告在證物二之系爭家長請願書之擬辦內容及核章,致訴外人謝正裕至今得以不斷用證物二之家長請願書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上開事實與被告斯時作為昇平國中之訓育組長,在系爭家長請願書擬辦內容及核章無關,且非被告所為,自難遽謂被告應對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負損害賠償之責。㈢縱使前開家長請願書係不法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⒉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對被告

主張該請願書不實在,以上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91至204頁)。可知原告於該事件時,即已主張前開家長請願書係屬被偽造,而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31頁)。可見原告最遲於108年7月30日前即主張家長請願書係屬被偽造。

⒊原告所請求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863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

件係以10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05頁)。依此可證明,若該家長請願書是被偽造,但原告早在108年3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⒋依前開法規所定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最遲於108年7月30日起

算2年為110年7月30日之前。但被告係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故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前開家長請願書確實是連署人所自己連署而提出

,並非訴外人謝正裕所偽造或教唆他人所偽造。縱使前開家長請願書是被偽造,但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認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防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