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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昶旭被 告 王晨妤

朱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董鎧溱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lair Wa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起與原告交好,續而向原告謊稱有網路投資機會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自114年7、8月間陸續匯款計17筆共新臺幣(下同)85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王晨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晨妤帳戶)、被告朱家偉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朱家偉帳戶)內作投資之用,董鎧溱遂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7、10、14、31日及同年8月6、8日指示被告轉帳或前往領款,待被告分別領取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爰提出詐欺等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有記載「被告二人坦承有提供帳戶並領取款項之事實」、「被告王晨妤辯稱:朱家偉說有錢進到帳戶,叫伊領出來,錢領出來後就交給朱家偉」等語,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上揭行為核為詐欺無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稱提供帳戶幫助朋友償還債務云云,還提供2個帳戶,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致原告受有850,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前述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董鎧溙為被告朱家偉之高中同窗,董鎧溙向被告朱家偉表示其在臺有債務需代為收款及轉交云云,被告朱家偉因受董鎧溙之誤導,而提供被告2人各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又被告朱家偉之所以提供被告王晨妤帳戶,係因工作比較忙才請被告王晨妤幫忙,然被告2人僅單純受託代領或轉帳,亦未提供金融卡,並無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4月23日起與原告交

好,續而向原告謊稱有網路投資機會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自114年7、8月間陸續匯款計17筆共85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至被告王晨妤帳戶、被告朱家偉帳戶內作投資之用,訴外人董鎧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7、8月間多次指示被告轉帳或前往領款,待被告分別領取款項後,再指示被告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原告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係彼此利用以達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被告抗辯:被告係男女朋友,董鎧溙為被告朱家偉之高中同窗,董鎧溙向被告朱家偉表示其在臺有債務需代為收款及轉交云云,被告朱家偉因受董鎧溙之誤導,而提供被告各自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又被告朱家偉之所以提供被告王晨妤帳戶,係因工作比較忙才請被告王晨妤幫忙,然被告僅單純受託代領或轉帳,亦未提供金融卡,並無共同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衡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被告朱家偉陳稱:我知道董鎧溙有賭博習慣,因此賭輸很多錢,董鎧溙說他正在跑路,積欠很多人債務,我知道他欠很多錢,因為董鎧溙沒有明確告知我欠債的金額是多少,董鎧溙是說有錢匯入的話會告知我,要我注意一下款項有無匯入,我確定不是我的客人或是我知道的款項後再向董鎧溙確認,董鎧溙請我匯款的指定帳戶都是不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係從其華南帳戶、臺企帳戶不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已如上述,參諸被告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訴外人董鎧溙經濟狀況非佳,甚已跑路避走國外,其匯入款項來源可能有問題而涉及不法,且可查知匯入款項非來自單一帳戶,顯見被告就提供帳戶且代為提領、轉匯,恐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已難委為不知。況被告朱家偉甚至將原告匯入款項,直接匯入董鎧溙指定帳戶,再由董鎧溙向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交收款項,顯與其所稱返還債主無關,遑論被告朱家偉陳稱不知董鎧溙之欠債金額等語,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渠等申設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存匯使用,自能彰顯渠等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於本案顯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王晨妤、朱家偉、訴外人董鎧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0元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850,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王晨妤、朱家偉自應與訴外人董鎧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王晨妤、朱家偉就原告所受損害85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銀行帳號 匯入銀行帳號 備註 1 114年7月7日 50,000元 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3頁 2 114年7月7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3 114年7月10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4 114年7月10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5 114年7月12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5頁 6 114年7月31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7 114年7月31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8 114年8月6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9 114年8月6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0 114年8月8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1 114年8月8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王晨妤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小 計 550,000元 12 114年8月4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3 114年8月4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4 114年8月5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5 114年8月5日 50,000元 原告華南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7頁 16 114年8月9日 50,000元 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企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9頁 17 114年8月9日 50,000元 原告臺企帳戶 被告朱家偉帳戶 本院卷第29頁 小 計 300,000元 合 計 85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