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昱瑒
徐娟陳智龍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耀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2萬5,0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9萬7,90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童冠融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款及利息,童冠融為視同上訴人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公司)之唯一股東及債權人,視同上訴人興翰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以1,470萬元、1,312萬5,000元、1,4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陳智龍、葉昱瑒、徐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其等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視同上訴人興翰公司與上訴人葉昱瑒、徐娟、陳智龍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葉昱瑒、徐娟、陳智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興翰公司所有;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上訴人葉昱瑒、徐娟、陳智龍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興翰公司所有。
(二)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先位及備位之最高額者定之,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應以其等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合計4,182萬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對童冠融之債權得獲足夠的責任財產保障之,自應以原告主張之150萬元之票款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據以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182萬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7,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現權利人 1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陳智龍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葉昱瑒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