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黃顏寧被 告 蔡博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3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周政弘」、「大佛」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起,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投資專案能獲利,需要繳稅及支付違約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3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陳庭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4分許,轉帳9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林俊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9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謝佳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於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包含原告受騙匯款70萬元在內之6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因而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12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本院卷9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