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吳秀貞被 告 顏駿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6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自稱「林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一定金額為其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怡」,向原告佯稱可於提供之「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驛門市」,預計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予被告。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且已事先簽名、蓋章完成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王俊丞」工作證,於前揭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王俊丞」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800,000元,並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800,000元投資款項後,即依「林先生」之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並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致受有8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
8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80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