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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許瑞麟

林素綢許峻程許綉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陳淑玲

林葉金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A8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343-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3地號土地、34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與被告金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承公司)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金承公司所有。二、被告金承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許博鈞之四位合法繼承人:原告A03(次子)、A04(許博鈞配偶)、A05(長子)、許綉青(長女)等四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上開系爭土地權利各四分之一。」嗣於115年3月20日原告提出書狀,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A8應將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土地於114年11月14日予被告金承公司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金承公司所有。二、被告金承公司應將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許博鈞」核原告上開所為,就減縮343-21地號土地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變更移轉登記之人部分,屬更正法律或事實上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金承公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於107年1月17日訂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許博鈞將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40-1地號土地、344地號土地、344-2地號土地)、343地號土地共四筆,出售予被告金承公司供興建房屋社區,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

㈡訴外人許博鈞雖出售上開四筆土地,惟其名下有兩筆農地須

要通行將來的社區道路(即343地號土地),訴外人許博鈞被告知必須購買道路土地持分才能通行。另訴外人林如成(許博鈞大哥)原本坐落在343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拆除後,林如成重新興建之建物亦須通行343地號土地。許博鈞遂承諾林如成拆除三合院建物後,要留設343地號土地供林如成通行,並應林如成一家的要求簽署108年9月26日之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出售土地)將來規劃社區6米道路約197坪,以社區住戶14戶及留設林如成壹戶,以15戶分擔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各約13.17坪,本人願以每坪新臺幣肆萬元向買方購回,並登記所有權給林如全指定登記人」、「本人購回土地價金4萬/坪×13.17坪共526,800元,從本人買賣價金扣抵」。

㈢嗣許博鈞另將344-1地號土地出售,為了344-1地號土地能否

通行343地號等四筆土地及買回社區道路持分等事宜,許博鈞與被告金承公司於110年7月22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1.賣方(即許博鈞)出售344-1地號土地及承買人不得經竹崎段340-1、343、343-4、344、344-2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4.將來6米社區道路1/15持分登記許博鈞名下」。系爭協議之付款明細表格中另記載:「-購回道路價金,520,000元」(即購回道路價金520,000元由買受人金承公司價金尾款中扣除)、「-持分1/15土地過戶代書費,20,000元」(即持分1/15土地過戶代書費20,000元,由買受人金承公司價金尾款中扣除)。是被告金承公司確實有登記343地號土地道路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許博鈞之義務。

㈣然因許博鈞有承諾344-1地號土地承買人張國祥得通行343地

號土地,故許博鈞、張國祥、被告金承公司、被告A07(地政士)於110年9月28日,在竹崎鄉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並約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一、張國祥願補貼通行道路土地16分之1土地價金共10萬元予金承公司,...。金承公司於收款後願將通行土地持分各16分之1逕登記於許博鈞、張國祥名下」,許博鈞則扣除土地價金尾款492,500元(惟系爭調解書嗣後未經法院核定)。

㈤承上開事實,被告金承公司本於系爭調解書,應將343地號土

地持分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許博鈞。詎許博鈞於113年8月29日辭世後,原告等發現343地號土地登記者竟無許博鈞,原告A03乃寄發法律警示通知書(下稱系爭警示通知書)予被告金承公司,請其依照系爭調解書辦理移轉登記予許博鈞或其合法繼承人。惟被告金承公司與被告A07仍執意於114年11月14日進行登記與被告A8(訴外人林如成之女兒)。

是被告金承公司與被告A07在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有所爭議,仍執意完成登記,足證被告等三人均非善意第三人。

㈥原告減縮及更正聲明之依據⒈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而為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金承公司所有。

⒉聲明第二項,以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金承公司將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博鈞。

⒊聲明第三項,因被告等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調解書,致原告等

四人百般蒐集關於許博鈞與被告等人間之訴訟資料,影響於生計工作,支出多餘時間上之浪費,致生心理上近日間焦慮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2到195、197條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⒋聲明第五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後,因涉塗銷抵押權登記、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需之地政士承辦費用,現今尚未確定,於本案訴訟中先行確認勝訴確定後,被告等人支付地政費用之作為義務。

⒌聲明第六項,因被告尚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係依民法第2

13條因回復原狀,故應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律師費用8萬元。如無法全部准予,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466條之3核定第三審律師費用時,請法院酌定律師費用。

㈦並聲明:

⒈被告A8應將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於114年11

月14日予被告金承公司以買賣登記原因辦理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金承公司所有。

⒉被告金承公司應將3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625,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許博鈞。

⒊被告金承公司、A8、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共150萬元。

⒋如受有利判決,上開聲明適於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前揭代書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必要支出,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全額返還。

⒍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

排除不實登記並維護合法權益,所生律師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必要支出,應屬損害之一部,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倘貴院認前揭律師費不屬損害賠償範圍,仍請斟酌本案訴訟之必要性及被告行為之可歸責性,酌定相當費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金承公司與許博鈞於107年1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時,許博鈞並未提及自己或第三人有使用買賣標的土地通行之問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提及原本在343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為林如成居住使用。許博鈞於107年出售土地時自行允諾被告金承公司將地上物拆除,許博鈞為了請林如成搬家遂同意補償100萬元,並同時承諾會留給林如成一份道路持分。

㈡許博鈞乃於107年8月6日匯款100萬元給A8,另由被告金承公

司於108年9月26日簽立被證二之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許博鈞於同日亦簽立被證三之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約定將來社區道路持分土地所有權分成15戶,登記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人。許博鈞將A、B同意書交給林如成及A8,以表明自己同意金承公司直接將持分過戶予林如成指定之人,而林如成及A8則表示同意。亦即,許博鈞與被告金承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許博鈞有履行移轉土地持分予林如成指定之人之真意,且林如成、A8亦同意受領。㈢嗣後許博鈞另將344-1地號土地出賣予張國祥,當時被告金承

公司與許博鈞於110年7月22日達成系爭協議,明確約定許博鈞出售344-1地號土地及承買人不得經340-1、344-2、344、

343、343-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然因許博鈞已承諾張國祥得通行343地號土地,許博鈞因而再次要求進行協商,許博鈞、張國祥、被告金承公司、被告A07乃於110年9月28日進行調解。由於張國祥也要社區通行土地之持分,故社區內供通行之土地每份持分由1/15變更為1/16。被告金承公司於114年11月間將社區供通行之土地各1/16,分別移轉予張國祥,以及林如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A8。

㈣至於110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及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調

解書時,雖未將林如成寫入,惟許博鈞既已約定向林如成指定之人為給付,而業經林如成及A8同意受領,則許博鈞在未得林如成或其指定之人同意前,無從排除林如成指定之人請求被告金承公司移轉持分之權利。是以,縱使事後許博鈞想毀約,亦不得撤銷或變更其約定,林如成指定之人A8本得直接要求金承公司過戶,故原告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㈤本件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原告等人亦未受有

任何人格權之侵害。原告主張有精神上損害云云,惟此僅屬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等因此遭受侵害,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主張請准宣告假執行、返還代書費用、賠償律師費用或酌定相當費用等等,均未提出法律依據,亦未具體說明本案事實如何合致該等法律之構成要件,故原告聲明不足採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部分文字用語調整)(本院卷第241-24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金承公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於107年1月17日訂立

買賣契約,由許博鈞將340-1、343(343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增加343-4地號土地)、344、344-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金承公司,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總價為2,550萬元。

㈡訴外人林如成(許博鈞大哥)有三合院建物坐落於343地號土

地,訴外人許博鈞將343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金承公司,承諾林如成拆除三合院建物後,要留設343地號土地供林如成通行。

㈢訴外人許博鈞於108年9月26日簽立B同意書,內容記載「...

(出售土地)將來規劃社區6米道路約197坪,以社區住戶14戶及留設林如成壹戶,以15戶分擔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各約13.17坪,本人願以每坪新臺幣肆萬元向買方購回,並登記所有權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人」、「本人購回土地價金4萬/坪*1

3.17坪共526,800元,從本人買賣價金扣抵」。㈣被告金承公司亦於108年9月26日簽立A同意書,內容記載「…

本人承諾留置社區道路(目前規劃6米共約197坪,以社區住戶14戶及台端壹戶從15戶,每戶分攤各約13.17坪,持分土地所有權到林如成指定登記人名義」。

㈤嗣訴外人許博鈞另將自己名下另一筆344-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張國祥,訴外人許博鈞乃另與被告金承公司於110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1.賣方(即訴外人許博鈞)出售竹崎段344-1地號土地及承買人不得經竹崎段340-1、343、343-4、344、344-2地號土地之通行使用」,「4.將來6米社區道路1/15持分登記許博鈞名下」。

㈥然因訴外人許博鈞已承諾344-1地號土地承買人張國祥得通行

343地號土地,故訴外人許博鈞、張國祥、被告金承公司、被告A07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一、張國祥願補貼通行道路土地16分之1土地價金共10萬元予金承公司,...。金承公司於收款後願將通行土地持分各16分之1逕登記於許博鈞、張國祥名下」(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調解書背面另有記載買賣價金結算明細等內容。

㈦訴外人許博鈞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原告A04、A05、A03、許綉青為其繼承人。訴外人林如成於109年6月12日死亡。

㈧被告金承公司於114年11月14日,將供社區通行之34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625,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被告A8、張國祥。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請求塗銷114年11月14日被告金承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25予被告A8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金承公司將系爭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

625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金承公司、A8、A07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辦理登記之代書費用,以及委任律師

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A、B同意書之契約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

㈡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立法理由,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契約,以法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至因當事人間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須明文規定。故使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約之本旨。是以,參酌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基於要約人與債務人之意思,使其契約所生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第三人。以此而論,第三人係直接取得獨立之權利,而非繼受要約人之債權,要約人是否取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債權,並不影響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

㈢而要約人與債務人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有無使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權,應綜合具體事件約定內容之本旨或目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對價關係),以及社會通常觀念、交易性質慣例等相關因素,以為斟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⒈兩造間對於許博鈞出售343地號土地等共四筆土地予被告金承

公司,且許博鈞有承諾大哥林如成,拆除林如成坐落343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後,要留設343地號土地供林如成通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

⒉本院復參酌108年9月26日,被告金承公司、許博鈞於同日各簽立A同意書、B同意書。參諸A同意書記載「…本人(即被告金承公司)承諾留置社區道路,目前規劃6米共約197坪,以社區住戶14戶及台端壹戶從15戶,每戶分攤各約13.17坪,持分土地所有權到林如成指定登記人名義」;B同意書亦與A同意書為相同記載,B同意書記載「...(出售土地)將來規劃社區6米道路約197坪,以社區住戶14戶及留設林如成壹戶,以15戶分擔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各約13.17坪,本人(即許博鈞)願以每坪新臺幣肆萬元向買方購回,並登記所有權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人」、「本人購回土地價金4萬/坪*13.17坪共526,800元,從本人買賣價金扣抵」。

⒊綜上說明,許博鈞為使大哥林如成同意拆除建物,並為履行

允諾林如成留設道路供通行之約定,許博鈞乃與被告金承公司達成合意,由許博鈞買回道路持分(道路持分價金,則約定自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並約定將持分道路之所有權登記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人。本院另參酌被告金承公司及許博鈞簽立A、B同意書時,林如成並未在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許博鈞卻將被告金承公司及其簽立之A、B同意書,持之交付予林如成乙節,則據被告A8之配偶A02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

⒋參酌被告金承公司及許博鈞簽立A、B同意書事件之原因前後

始末,以及簽立A、B同意書之目的,係許博鈞為了履行自己允諾將道路持分所有權登記給林如成指定人之約定,許博鈞甚至主動將A、B同意書交付予林如成保管,作為林如成可持之對被告金承公司請求道路持分移轉登記之憑證,林如成亦收受A、B同意書,以此表示享有該利益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許博鈞與被告金承公司訂立向第三人林如成為給付之契約,係為了第三人林如成之利益訂立,並有使林如成取得直接向被告金承公司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等情,堪予認定。原告主張A、B同意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二、第三人林如成已表示享受其利益,被告金承公司或許博鈞不得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㈠次按,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條第2項)。依上該條文反面解釋,倘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利益,則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任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

㈡此乃​因第三人利益契約成立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即直接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此項權利一旦因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不論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即在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成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基於保護第三人信賴利益及財產權歸屬之考量,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認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雖為契約之締結當事人,但在第三人已取得直接請求權並表示享受該利益後,基於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倘若要約人與債務人雙方得隨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而架空第三人之權利,將使第三人同時承受補償關係契約當事人任意反悔之不合理風險。因此,除了補償關係本身具備法定瑕疵外,要約人與債務人自不得隨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㈢經查,許博鈞及被告金承公司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

將道路持分之所有權登記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人,許博鈞並將可向被告金承公司請求道路持分移轉登記之A、B同意書憑證交予林如成,林如成亦收受A、B同意書,以此向許博鈞表示享有該利益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第三人林如成既已以收受同意書表示享受該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契約當事人許博鈞及被告金承公司均不得任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

三、原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為無理由㈠基上所述,第三人林如成既已表示享受該利益,第三人利益

契約之當事人即許博鈞及被告金承公司均不得任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是以,被告金承公司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將34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林如成指定登記之人即被告A8,即屬有據(註:被告金承公司移轉登記343地號土地之持分比例為16分之1,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之15分之1乙節,則未據被告A8爭執,附此說明)。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金承公司將11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3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25予被告A8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金承公司與許博鈞於110年7月22日訂立之

系爭協議(本院卷第81頁),許博鈞、張國祥、被告金承公司、被告A07於110年9月28日約定之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83-84頁),均約定被告金承公司應將343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給許博鈞,原告A03亦於114年10月30日寄發系爭警示通知書給被告金承公司,已變更同意書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然被告金承公司卻將343地號土地持分1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A8,爰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第三人林如成既已表示享受利益,契約當事人許博鈞及被告金承公司均不得任意變更、終止或撤銷契約,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而,許博鈞及被告金承公司縱使事後另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調解書,對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A07辦理被告A8的土地登記時,未以系爭調解

書及同意書做為登記佐證文件,而係直接登記被告金承公司與A8間之買賣,惟兩者之間並無買賣對價金流,亦未能合理說明系爭協議、系爭調解書均約定登記予許博鈞,何以最終卻登記予被告A8云云。然查,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不以第三人支付對價或當事人間有資金往來為必要,重點在於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真意。原告僅以移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即主張被告金承公司與A8間存在買賣法律關係而未能提出相當證明,應塗銷該移轉登記云云,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其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賠償辦理移轉登記及代書費用、民刑事律師費用等,為無理由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金承公司將114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A8之應有部分塗銷,暨請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等聲明,既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並須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侵害,將來亦須支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代書費用,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慰撫金、將來辦理登記之代書費用10萬元,以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8萬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金承公司與被告A8間之移轉登記,並依請求被告金承公司將土地持分登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博鈞,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192到195、197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將來原告等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用10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律師費用8萬元,如無法全部准予,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466條之3酌定律師費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