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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賴亨忠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郭明香特別代理人 郭松良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54,85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亨忠與被告郭明香二人為配偶關係,郭明香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因車禍及手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7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郭明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任賴亨忠為郭明香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而賴亨忠於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具狀起訴請求郭明香返還借名登記在郭明香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因賴亨忠與郭明香之間在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中,有利害關係的衝突,故賴亨忠不能再行使郭明香的代理權。因此,賴亨忠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的規定,請求本院為郭明香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郭松良(即郭明香的親胞弟)於本件訴訟為郭明香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68年8月5日結婚,原告之父親賴炎塗於73年間為妥適

分配財產,遂打算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斯時為鐵路局公務人員,受限於舊法時期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而不得移轉取得附表所示之土地,故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由當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賴炎塗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所有。㈡被告雖登記成為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附表所示

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且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亦歸屬於原告,目前附表所示之土地出租之租金亦由原告收取。時至今日,附表所示之土地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土地法第30條既已刪除,兩造借名登記之原因已不存在,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現在仍是被告的監護人,因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存在借名

登記的法律關係,避免被告將來過世會引發遺產爭議,希望把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讓原告可以提前處置附表所示之土地。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當初確實是因為原告是公務人員,不能登記土地,才借用被告的名字。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

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㈢再核證人許志誠到庭證稱,自100年起向原告承租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之土地)在耕作,每半年交付租金予原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都是跟原告接洽的等語(見本院115 年4月2日言詞辯筆錄)。而證人即原告之兄賴芳義亦證稱,73年父親在分土地時,將同段421地號土地分給伊,原告分得同段422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面積是一樣的,原告在鐵路局工作,他太太沒有工作,因為法律規定,才登記給他太太等語(見本院115 年4月2日言詞辯筆錄)。足證,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原告之父親於73年間分配財產,欲分予原告,惟原告斯時為鐵路局公務人員,受限於法律規定,原告將其借名登記予被告,且自100年起均由原告出租予證人許志誠,並收取租金等情無誤。

㈣綜上,本件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業據上述,嗣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有關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經被告於115年3月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第61頁),自堪信為真,應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避免因附表所示之土地再起爭執,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土地,另被告因車禍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亦難認其有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原告須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之行為非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之行為,應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4,852元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0平方公尺 1/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