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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范貴玉被 告 張傳承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予以起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設置不實之股市投資獲利廣告,點擊後即可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開啟新篇章」,原告因看到並點擊廣告而加入該群組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該LINE群組向原告投以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1時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並於取款時交付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予原告收執,及出示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翰麒公司、陳炳宏、曾亦翔、原告。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便依「馬邦德」之指示,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置放於指定之車輛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曾亦翔」等印文) 1件 2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上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件 3 偽造之翰麒公司出勤卡 1件 4 現金(新臺幣) 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