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首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于凱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告 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若因本合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合約本文之解釋,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據」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人力派遣契約,簽約地點為嘉義,且相關派遣人力前往服務之處所亦係嘉義,可證系爭契約之義務履行地為嘉義,因系爭人力派遣契約有關約定合意管轄之真意不明,無法認定屬於排他合意管轄,應解釋為競合之合意管轄,原告派遣人力前往服務之處所既為嘉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
6 號裁定參照)。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依同法第
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參照)。遍觀原告提出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書」全文,並未有原告主張簽約地點在嘉義之記載;至派遣人員之服務地點縱在嘉義,至多僅係原告即甲方履行派遣人員服勞務之地點,即令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能僅憑此節,遽謂派遣人員依被告即乙方指定服勞務之處所即係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93號、106 年抗字第
421 號、96年抗字第1258號裁定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