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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張雅淇被 告 黃明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周幣商」、「ㄖㄨㄟ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哈囉你好29」即LINE暱稱「ㄖㄨㄟˋ」與原告取得聯繫,後陸續佯稱投資獲利,並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博客來平台用以購買商品再轉賣賺取差價等事宜,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先由「ㄖㄨㄟˋ」要求原告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賣幣人生」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向原告佯稱為幣商,可以販賣泰達幣給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與被告以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取款項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泰達幣自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至附表編號1所示錢包,再由「ㄖㄨㄟˋ」指示原告將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位址:TLFkF6iJyxmPRakNGYq2J3K8qSHhcgGghd),被告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周周幣商」。後原告查悉有異,遂再聽從「ㄖㄨㄟˋ」指示接續與被告約定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泰達幣,惟因員警到場逮捕被告因而未遂。又原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另尚有以轉帳之方式轉帳給與其聊天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

第1363號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明,被告因前揭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63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3萬元,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賠償17萬元之損害(計算式:80萬元-63萬元)乙節;惟原告所提證據,就超過63萬元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詐欺取財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原告縱有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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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