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張艷萍被 告 劉縉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3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代價,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瑋」之成年人要求,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至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資產帳戶(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下稱遠銀帳戶);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臨櫃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請新增遠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上開虛擬資產帳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提供給「瑋」,而出租上開帳戶與「瑋」使用。嗣「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在臉書張貼領取投資書籍之不實貼文,在原告於113年9月間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9時54分匯款200萬元至華南帳戶。待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分別於114年1月2日10時1分、10時2分、10時3分,轉帳65萬15元、75萬15元、60萬15元(均含15元手續費)將款項轉至遠銀號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HOYA BIT虛擬資產帳戶內,隨即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的原因事實均不爭執,願意每個月還原告2,000元、3,000元,能不能只還總金額的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12月22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本院卷9至17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提供HOYA BIT虛擬資產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即係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有無取得贓款、參與程度高低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00萬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非屬刑事法概念之共同正犯)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