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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范貴玉被 告 洪儒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馬嘉慧(UBS瑞銀支援中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職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刊登不實「三竹-MITAKE」投資股票廣告,誘使原告點入廣告中之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開啟新篇章」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使用「瑞E控」軟體綁定銀行帳戶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奕名)及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印文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柒早早餐店」,向原告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原告而行使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使原告誤信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113年11月12日10時46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興業西店」,向原告出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予原告而行使之,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炳宏」,使原告誤信因而交付150萬元現金。被告取得上開面交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客觀上伊有拿那兩筆錢,但是伊是在詐騙集團控制下所為。伊都沒拿到錢,覺得原告向伊請求賠償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5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5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洵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