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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薛佳旻被 告 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奕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黃奕瑄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主任委員身分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黃奕瑄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42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奕瑄及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訟基礎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奕瑄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與被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被告間是否不存在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因財務委員余純卿於114年9月2

5日辭職(原證1,本院卷第13頁),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主任委員即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視訊會議(原證2,本院卷第15頁),會議內容決議:「1.備位委員高筱舒遞補為一般委員。2.委員會決議推舉李啟源委員擔任新財務委員。3.請新任財務委員李啟源開始審核114年9月份後財報」(原證3,本院卷第17頁)。被告黃奕瑄於推舉財務委員會議結束後12分鐘,即自行公告辭職,被告黃奕瑄於當日20時8分,在會議群組內明確留言聲明「有李啟源進入擔任財委,我就辭去主委一職」(原證4,本院卷第19頁),又於當日20時32分,在社區群組公告「辭職聲明書」,內容明確表示「本人聲明黃奕瑄我辭去主委一職」(原證5,本院卷第21頁),並將辭職聲明書於當日20時34分張貼於記事本內(原證6,本院卷第23頁)。依大學銀行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自行公告辭職或在委員會議提出辭職」即符合消極資格(原證7,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告黃奕瑄已透過2次公開聲明,自行公告辭職,其辭職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管理委員及社區群組之區權人,依民法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及社區規約之特別規定,其辭職於114年9月27日即已生效,其主任委員職務即消滅,尚有一般委員身分。又因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辭職,主任委員職位出缺,於9月28日18時26分公告通知召開臨時委員會視訊會議,主旨為「推選主任委員」,於9月29日依照程序召集開會,通知被告黃奕瑄入群,並公告20時開會。儘管前主任委員即被告黃奕瑄、監察委員詹詠順未參與會議,但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會議照常進行,並依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推舉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決議通過。被告黃奕瑄新任主任委員即原告選出後約3個多小時之9月29日23時8分公告「放棄辭職聲明書」,惟主任委員之辭職屬單方形成權之行使,一經合法通知即生效力,不得單方面任意撤回或復職,是前主任委員即被告黃奕瑄自行復職行為,顯然抵觸社區規約中主任委員之產生及更迭程序,其復職聲明應屬無效。被告黃奕瑄主張請辭未向主管機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正式行文通知,認為請辭無效,並控告依合法程序產生之新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偽造文書,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維護社區管理秩序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余純卿114年9月25日辭職是財務委員與正式委員均辭職,可

由余純卿之辭職書第2行說明,其勉為其難接任財委一職、言明短期任職即可卸任,第6行讓3位委員自己推個財委,依大學銀行社區規約第8條第1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要推舉主、監、財委員須具備正式委員的身分才可以推舉,余純卿辭職書所言讓3位委員自己推個財委,即認定備位委員高筱舒會遞補為正式委員才會有推舉資格,可證明余純卿辭職之意思是連正式委員一併請辭。且114年9月26日被告於社區群組公告臨時委員會通知中,主旨為遞補委員及推選財務委員,顯見被告黃奕瑄亦認為余純卿已辭財務委員及正式委員身分,才需要有遞補委員之程序,且114年9月27日的會議遞補偉元及推舉財委,參與會議的委員皆無對余純卿辭財務委員、正式委員有任何異議。⒉余純卿已辭財務委員及正式委員,高筱舒依法遞補為正式委

員,李啟源亦經合法程序推舉擔任財務委員,114年9月27日視訊會議應屬有效;李啟源所犯傷害罪仍在法院上訴審理中,且傷害罪並未列在大學銀行社區規約所規範之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故李啟源經合法程序推舉為財務委員之資格存在。

⒊依大學銀行社區慣例,委員自行公告辭職即辭職,大學銀行

社區格局皆為小套房型式,大部分的區權人都是買來投資的,全社區399戶,住在社區的區權人僅1/10左右,其他住戶大多為租客,故社區很多公告會在社區群組發布,如社區財報、委員會開會通知等,而被告黃奕瑄之放棄辭職聲明書亦在群組發布公告,故被告黃奕瑄之辭職聲明書符合社區規約內的自行公告辭職,若其認為自己為辭職,為何要再發布一個放棄辭職聲明書?表示被告黃奕瑄要先有一個「辭職」的動作,才會有後來「放棄辭職」的聲明。

⒋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辭職,主任委員職位出缺,故

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9月28日18時26分公告通知召開臨時委員會視訊會議,主旨為推選主任委員,於114年9月29日召開臨時委員會,合法推舉出原告為新任主任委員,依大學銀行社區規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為推舉制,主任委員的形成方式為委員互選,被告黃奕瑄於推舉主任委員會議結束後自行公告「放棄辭職聲明」顯與大學銀行社區規約委員的更迭方式抵觸,故其單方放棄辭職聲明,於法無據。

⒌太保市公所114年10月27日以嘉太市工字第1140018067號函謂

若對太保市公所解釋有疑義,係屬民事糾紛,逕依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處理(本院卷第237頁)。故原告依循公所建議,提起確認之訴保障原告權益。㈢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奕瑄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

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余純卿之委員資格未消滅,仍為一般委員,114年9月27日無

須進行遞補委員的程序,高筱舒仍只是候補委員,114年9月27日議程仍存在財務委員資格疑義,故未有會議紀錄,未經過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或其他委員核實,故推舉財務委員決議無效、會議無效;李啟源有刑事前科,不可擔任財務委員,高筱舒是候補委員,無投票權,不具被推舉他人為財務委員之資格;原主任委員並未公告,未辭職,被告黃奕瑄仍為主任委員,在會議群組內之情緒發言,一時氣憤,原告及高筱舒都有在群組慰留被告黃奕瑄,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9日14時58分的主委心聲(本院卷第117頁),晚上再發表收回放棄辭職聲明,已明顯要續任主委,LINE群組之言論不及書面效力,未達辭職效力,被告黃奕瑄為了大局,經深思熟慮後於114年9月29日21時左右,為了社區運作堅定地表達續任之聲明,被告主委未發出公告,並在9月29日已經在LINE群聲明續任,114年9月29日原告所稱推舉新主任委員會議不符程序而無效。㈡主委請辭,監委應可代為執行職務至10月19日,原告明知114

年10月19日即將開區權人大會,竟按奈不住與其配偶欲佔取主任委員一職。被告黃奕瑄係因氣憤而口頭聲明若有李啟源擔任財委,被告黃奕瑄就辭去主任委員,原告欲推選主任委員會議,未公告2日開會通知,在未達規約所定2日公告期間之114年9月29日16時35分,被告黃奕瑄在群組已告知原告這樣是不合規,故推定會議為無效,推舉主委不合程序,李啟源在群組發出欲推選主任委員的告知,欲強行推舉主任委員會議,故推定會議為無效,推舉主委不合程序。根據太保市公所工務局嘉太工字第1140017061號,說明二、已明確指出原告不符程序,視訊軟體不可作為送達的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3頁),本社區的辭職需以書面送達為標準,是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即已辭任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八、自行公告辭職或在委員會議提出辭職,為大學銀行社區規約第9條第8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黃奕瑄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法律關係定性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為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如被告黃奕瑄欲辭任主任委員,以口頭辭任時,以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了解辭任之意思時,發生效力,如以書面辭任時,以辭任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20時6分,在會議群組發布「我

在這裡聲明 因為薛佳旻與高筱舒推薦李啟源擔任財委,本人聲明,有李啟源進入擔任財委,我就辭去主委一職。114.

9.27」,有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復於同日20時30分,在大學銀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秘書專屬群組發布「辭職聲明書 今天114年9月27日因為9.25余財委辭職,故召開財務委員補選。因薛佳旻與高筱舒推薦李啟源擔任財委。本人聲明我與上述三人皆有官司,若成為一個委員會,實不恰當。本人聲明黃奕瑄我辭去主委一職。114.9.27

20:30 #10月19日區權會重選管委會成員」,有LINE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黃奕瑄已明確表示包含即日起辭任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意思表示,被告黃奕瑄以書面為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7日已使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了解及達到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全體委員,被告黃奕瑄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27日即已生效,被告黃奕瑄自114年9月27日起已非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⒊被告固抗辯:余純卿僅請辭財務委員,未請辭正式委員,故1

14年9月27日退舉財務委員決議無效、會議無效云云,惟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6日,以summer chen帳號在大學銀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群組,發布「臨時委員會通知 日期9月27日19:30 視訊會議Line群組 主旨:遞補委員及推選財務委員。說明:1.余純卿財務委員辭職。2.為使委員會順利運作,特召開臨時委員會。3.會議應出席委員,主委黃奕瑄、監委詹詠順、委員薛佳旻、委員李啟源、候補委員高筱舒。

主委 黃奕瑄 114.9.26」(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9月27日進行工作討論與決議,決議由高筱舒遞補委員一職,無異議通過,有大學銀行社區114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上開會議紀錄亦係由被告黃奕瑄製作,有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27日視訊會議逐字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前即已知悉余純卿係請辭正式委員及財務委員,始在區分所有權人群組內發布要討論遞補委員及推選財務委員之事項,又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召開之臨時委員會視訊會議時,亦無就此情為任何意見之表示,且由參與會議之管理委員無異議通過由高筱舒遞補委員,故被告114年9月27日之會議並無違法或無效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李啟源有刑事前科,不可擔任財務委員云云,

惟李啟源所涉刑事案件為傷害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緩刑2年,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7至250頁),而參以大學銀行社區規約第9條第2款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檢察官起訴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而李啟源所涉既非前開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之案件,自不符合規約所定之消極資格,而非無擔任財務委員之資格,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屬無據。

⒌被告再抗辯:被告黃奕瑄在會議群組內之情緒發言,一時氣

憤,原告及高筱舒都有在群組慰留被告黃奕瑄,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9日14時58分的主委心聲(本院卷第117頁),晚上再發表收回放棄辭職聲明,已明顯要續任主委,LINE群組之言論不及書面效力,未達辭職效力云云,惟依被告大學銀行社區規約可知,社區規約乃規定針對主任委員之出缺,屬應儘速召開管理委員會之事項,而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於法或於社區規約,均無所謂慰留程序可言,且社區規約已明定由管理委員互選主任委員,自不得以慰留之程序取代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取。

⒍再者,被告大學銀行社區規約第9條第8款僅規定「自行公告

辭職或在委員會議提出辭職」為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而被告黃奕瑄既已於管理委員會之Line群組及區分所有權人Line群組公布辭職聲明,其意思表示顯已到達全體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足認被告黃奕瑄於114年9月27日已請辭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職。

⒎至被告以太保市公所工務局之函文,抗辯不符程序、不可以

視訊軟體為送達云云,惟本院本不受行政機關就法令解釋之拘束,且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另於114年10月27日以嘉太市工字第1140018067號函說明,本所僅核發「同意報備證明」或發出「不予報備」通知,本質上為告知,並非對管理委員會合法性產生影響的行政處分;若對於本所解釋有疑義,因屬民事糾紛,應依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處理(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請辭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⒏綜上,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請辭被告大學銀行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未經管理委員會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前,縱其於114年9月29日發布放棄辭職之聲明,亦無從再使其回復作為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之身分。

㈡原告於114年9月29日經選認為大學銀行社區主任委員:⒈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

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出缺時,應由管理委員重新互選或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選之,大學銀行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4項所明定。查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請辭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9月28日18時25分通知召開臨時委員會、於同年月29日16時35分通知被告黃奕瑄、於同年月29日20時召開大學銀行社區114年9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經出席委員進行討論後提名推舉由原告擔任大學銀行社區主任委員一職,有Line訊息截圖、大學銀行社區114年9月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等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3、205、353頁),堪認原告已於114年9月29日經出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認為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⒉被告固辯稱114年9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未依照規約第3條

第2項規定而無效、主管機關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文表示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請辭及改選案未符合程序云云,惟大學銀行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如有急迫情事得公告在公佈欄,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至管理委員會之召開,依大學銀行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並無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或在公佈欄公告2日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又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另於114年10月27日以嘉太市工字第1140018067號函說明,本所僅核發「同意報備證明」或發出「不予報備」通知,本質上為告知,並非對管理委員會合法性產生影響的行政處分;若對於本所解釋有疑義,因屬民事糾紛,應依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處理(本院卷第237頁),堪認公寓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委員,即具效力,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申請事項僅為形式審查,自不影響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奕瑄已於114年9月27日請辭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斯時起被告黃奕瑄已非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4年9月29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並無違反大學銀行社區規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奕瑄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之主任委員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