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學銀行社區管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奕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薛佳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身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就上訴可得之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量,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