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馬玉驄被 告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被 告 葉昱瑒
徐娟陳智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2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4,45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末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翰公司)與被告陳智龍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興翰公司與被告葉昱瑒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確認被告興翰公司與被告徐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陳智龍、葉昱瑒、徐娟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興翰公司所有。」備位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興翰公司與被告陳智龍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興翰公司與被告葉昱瑒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興翰公司與被告徐娟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15年1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陳智龍、葉昱瑒、徐娟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興翰公司所有。」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
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參考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前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如附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價格」所示,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825,000元(計算式:14,700,000元+13,125,000元+14,000,000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1,825,000元。
㈡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使原告對被告興翰公司之450萬元之債權得獲被告名下足夠的責任財產保障之,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50萬元。
㈢由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1,82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604元。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4,150元,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604元,是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尚不足344,454元(計算式:398,604元-54,15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2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4,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登記名義人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價格 1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市○○路000號 陳智龍 14,700,000元 2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市○○路000號 葉昱瑒 13,125,000元 3 嘉義市○○○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嘉義市○○路000號 徐娟 1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