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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陳溪濱訴訟代理人 張春美被 告 陳玉良

陳麗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間為兄弟、妹之親屬關係,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14年間,被告陳麗雲向原告表示被告陳玉良願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玉良名下後,被告陳玉良拒不給付任何購地款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良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僅國小畢業、識字有限,且高齡身心狀況不佳,未必理解被告陳麗雲所述情事,然原告基於兄妹信任,遂與被告陳麗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在被告陳麗雲指示下於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上簽名蓋章,惟陳麗雲全程均未給原告審閱文件,亦未解釋內容,最後系爭土地竟於11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陳玉良名下,惟原告與被告陳玉良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陳玉良取得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並聲明:被告陳玉良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前開對被告陳玉良之請求均無理由的話,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陳麗雲欺騙,才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告陳玉良,整個過程都是被告陳麗雲在處理,被告陳麗雲只有叫原告在土地移轉的文件簽名而已,原告因被告陳麗雲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陳麗雲賠償。並聲明:被告陳麗雲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當初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芳輝,惟陳芳輝建議應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玉良,經原告同意後遂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玉良。而原告在決定贈與系爭土地及辦理過戶過程中,意識狀態完全正常,更是親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足證原告並非精神耗弱或意識能力不足之人。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罹患失智一事,均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春美利用看診時主觀描述而作為病歷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有失智。縱有失智傾向,也不足以證明本件的贈與是無行為能力所為或有受騙詐欺的事實,原告與被告陳玉良間係「贈與」而非「買賣」,且被告陳麗雲無詐欺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114年3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良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卷93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陳玉良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法律關係,係基於買賣契約,惟原告到庭自承:當初被告陳麗雲來跟我說被告陳玉良要跟我買,我沒有跟他談價錢,價錢沒有談好,被告陳麗雲說不然拿幾十萬給我等語(本院卷146頁),由此足見,縱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被告陳玉良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數額,意思表示尚未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陳玉良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玉良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自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4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良,所憑之申請文件,即係原告與被告陳玉良間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50051378號函及所附之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75至92頁),而觀諸系爭贈與契約書,有原告之簽名及蓋印鑑章,且原告亦坦認上面的簽名是其所簽(本院卷149頁),則依前揭說明,該贈與契約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事後否認有與被告陳玉良間有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稱其識字不多、法律也不懂,並有失智症狀及腦部問

題(本院卷149至150頁),欲藉此證明其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章,然贈與並非艱澀用語,且係生活常見之法律概念,依原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原告能閱讀其配偶所寫的書狀(本院卷150頁、155至193頁),尚難以其識字不多、法律也不懂為由,即空言否認其在系爭贈與契約書上簽章之效力。另原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歷資料,係於115年2月6日始經診斷有「病因不明之輕型認知障礙」、復於115年3月23日經診斷有「失智症,未明示嚴重度,未伴有行為障礙」(本院卷205至229頁),與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2日移轉登記之日,已相隔近1年,則無從以該病歷資料來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前,已無從理解在系爭贈與契約書簽章之目的及涵義。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書既經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則其第一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陳玉良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麗雲欺騙,誤以為被告陳玉良會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以及在被告陳麗雲未解釋文件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良,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書狀所提出之文件,乃陳年舊事,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全然無關,是原告僅空言稱遭被告陳麗雲欺騙,自難採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7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陳玉良給付買賣價金7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告陳玉良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第二備位請求被告陳麗雲應賠償原告70萬元,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