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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侯弘毅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侯仕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08建號房屋應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083,91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9%,由被告負擔4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追加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內,被告占用共有物全部居住並營業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77-81頁)。惟原告追加之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及營業之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分割共有物事實,顯不相同。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將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明顯有所延滯,另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93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不符,倘准予追加,顯有損及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再勘驗系爭房地現場,並無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0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目前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訴之聲明:

1、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2、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兩造父親至今仍居住於該處,並非由被告一人獨佔。原告係因個人因素自行搬離系爭房地,被告從未有任何阻撓或拒絕原告進出之行為。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長期實際居住使用,若採變價分割,被告將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主張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取得,被告依鑑定市價補償原告。

(二)訴之聲明:

1、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再以價金補償原告。

2、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2,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24日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823條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房地係3樓之透天樓房,僅有一個獨立之出入口,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83、85頁),是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分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房屋不像土地可輕易築牆分割,結構上細分將導致安全與使用困難,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户之使用,若採取變價分割(拍賣),現住人將面臨強制搬遷,且拍賣價格往往低於市場正常交易行情,對雙方皆不利,有減損經濟利用之價值。是若捨現住人而將房屋判歸他方取得,或訴諸變價拍賣,不僅將迫使現住人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更需額外耗費大量搬遷及重新安頓之成本,殊非衡平之道。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系爭房地2樓現為被告所居住,3樓部分原先為原告居住,原告大約於92至93年自己買房子後搬出去,3樓部分現在由兩造之父親所居住,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房地由被告居住多年,其對系爭房屋之周邊環境、鄰里關係及空間結構,已有高度之生活依存度與情感維繫。是系爭房地既無法為原物分割,自應由一人取得,而本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性、地緣性,應由現居住人取得為宜。又系爭房地若經由拍賣,是否即可由現居人拍賣取得,尚屬未定,且變價分割無非是按照系爭房地之現有價值的拍賣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取得價金,故而若系爭房地,經客觀之公正之第三人,鑑定其價格後,由一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並由取得人補償他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對兩造雙方並非不公平。況且原告起訴時亦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爰審酌建物利用之連續性、現狀維持之利益,由現正居住使用之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最能發揮房屋之最大使用價值,並能符合兩造之利益。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由現住人即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價金。

3、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亦須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現住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後,他方共有人之所有權權利即流於消滅,自應由取得人以對等之金錢,依公平市價補償之,始符法意。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經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市場價格,該鑑定係綜合衡量房屋結構、折舊、區域生活機能及當前房市景氣所為,屬客觀公允。從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依此市價依比例補償他方,除能讓未取得房屋之原告,能即時變現、活用資金外,亦能全面兼顧各共有人之財產權實質平等。

4、系爭房地經送請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其價值為8,167,829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兩造對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分歸予被告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鑑定價格之1/2即4,083,915元(8,167,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自承系爭房地3樓部分以前為其居住,婚前花費150萬元裝潢3樓,大約92至93年自己買房子的,結婚後被告提議要賣房子分家產,之後才搬出去買房子。系爭建物之前居住時1樓前面是客廳、後面是廚房,中間是廁所及一間孝親房,搬出後3樓是父親在居住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可見系爭房地,原先原告也有使用,原告搬出去之後,其原先原告所使用之3樓部分,係由其父親居住使用,並非被告獨占使用。又系爭房地1樓門面雖掛有離家苦茶油行之布簾,但其內部為客廳、廚房,並無任何營業之跡象,此部分有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相片可證。顯見該系爭房地之1樓,其原有客廳、廚房之使用型態,並未改變。可見被告並無將1樓設置為其營業處所,故被告並未改變與原告當時共用系爭房地之使用情況,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亦不可取,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分割共有物之部分,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