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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莊榮兆

林麗令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久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均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之聲明僅記載「請判被告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全版登報道歉」,就要刊登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且未表明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二人各依照何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二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以電信傳真遞送之文書,因未經法院許可而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次如欲提出補正書狀請務必以紙本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格式規定之書狀。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