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莊榮兆
林麗令被 告 黃久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並須適法。由此可知,訴之聲明應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未記載或記載不完全,其情形應能補正,然原告若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不補正,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僅記載「請判被告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全版登報道歉」,就刊登內容並不明確特定而可執行;且未表明聲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二人各依照何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起訴程式均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7日由原告二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二人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