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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如代號姓名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前為夫妻(已於114年12月間離婚)。於前開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發現丙男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行為,經丙男簽立切結書給原告承諾不再犯。詎料,於11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原告發現丙男與被告單月以行動電話通話次數至少7次;另由丙男於114年11月25日至26日之行車記錄器影音譯文等露骨內容,亦可知丙男與被告外遇去汽車旅館發生多次通姦行為,顯已超乎一般友人交往之程度,嚴重破壞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致原告不堪此打擊,精神陷入嚴重抑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規定,就被告與丙男頻繁通話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被告與丙男車內偷情及性暗示之對話,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就被告與丙男前往汽車旅館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知道丙男為原告之配偶,有與丙男到汽車旅館及以行動電話通話聊天。原告所提證物3譯文及證物8影音檔,確實為被告與丙男前往雲林縣汽車旅館時在車上之對話。但本件是丙男向被告買檳榔時說他心情不好要聊天,而要被告打給他,且是丙男來找的。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賠償。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於知悉原告與丙男間有婚姻關係,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仍與丙男有不正當之交往,並有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證人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如原證2所示門號

097923****(資料為部分遮隱)為被告所有,我有與被告通電話;最近二年,我與被告有去汽車旅館4次,其中1次沒有進去,另外3次,有2次有發生性關係,我們是兩情相悅下發生的,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是知道我有配偶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佐以被告自陳知悉原告與丙男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另被告對於丙男前開證述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1頁),顯未予以否認,足認被告在知悉丙男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發生至少2次性行為。⒉復審酌被告與丙男間於114年11月25日至26日間如原證3所示

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內容多有曖昧之語調,並有「我早上來跟你睡」、「我養你」、「恩愛夫妻」等語,可認被告與丙男間互動親暱、熱絡,被告所為已逾越交友分際,破壞原告與丙男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關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爰審酌原告與丙男結婚多年,被告卻明知丙男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之為前揭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造成之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兩造之學歷、工作情形、生活情狀,及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本院卷第70、115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