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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吳○○被 告 于○○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且前開民事裁定已於115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則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