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林政男被 告 蘇誠一被 告 黃超莛上列當事人間因組職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政男與被告蘇誠一、被告黃超莛間之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損害數額計算如下:112年訴字462號組職犯罪防制條例陳育承等。至於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部分,則無記載。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載明:①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內容);②訴訟標的(即請求權的基礎;亦即,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是依據何法律條文而為請求);③本件請求的項目、金額;及起訴之原因事實(補充說明為何提起本件訴訟)。並說明原告應就上述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並應同時附具繕本二份,由本院將繕本送達給被告蘇誠一、黃超莛。而查,上揭裁定已經於115年4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5年4月7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原應於115年4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原告已經於115年4月9日向南新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載明可稽,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15年4月9日領取裁定之日為送達的日期】。而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及繕本,致本院無法將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自無從據以應訴答辯。因此,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又因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故本件原定115年7月20日下午3時35分進行言詞辯論之庭期取消,兩造均無須到庭,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