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盧淑敏被 告 黃曜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係負責面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即俗稱
「收簿手」),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輕易獲有報酬,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收取並交付上游,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政」、「小小」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俗稱「收簿手」)供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6日14時許,接續假冒臺北戶政事務所人員、偵查佐陳建國、警察署主任周士榆等身分,對原告佯稱:遭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可能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金融卡調查戶頭內金流是否正常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9日15時許,在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復依暱稱「大政」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9日16時11分許,前往原告上址住處,與原告面交領取A、B帳戶提款卡,得手後,被告即搭乘高鐵前往新竹高鐵站,在新竹高鐵站附近之寶雅POYA 「暐順店」(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B1)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暱稱「小小」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旋即分別持上開A帳戶、B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9日至6月11日間分次提領金額各計29萬4,000元、44萬4,000元現金,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73萬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
1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認定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本院卷9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8,000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