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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黃品妍被 告 葉錦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現今行詐騙之人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並連同其餘不詳號碼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嘉鴻」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嗣「黃嘉鴻」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復以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3日8時57分許作為詐欺取財之通訊聯絡工具致電原告表示要收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旁之梅里公園,面交現金100萬元給到現場之行騙者。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