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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陳蓁姵被 告 孫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係屬刪除原聲明贅載之「連帶」字樣,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in」、「綸」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5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認識原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原告佯稱加入虛擬貨幣平台網站賺取獲利,並介紹原告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亞洲數位資產-認證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相約於113年7月30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太保市之嘉義高鐵站星巴克咖啡店,交付70萬元與被告以購買等值泰達幣,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後,將等值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後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層轉、回流情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7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70萬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號 錢包使用人 錢包位置 本案回流情形 1 被告使用 TWAuJk5dThWqeFfYZT3JrU2LUKvueq2zwD(下稱A錢包) 1.A錢包轉20895.52顆給B錢包(113年7月30日18時35分42秒許) 2.B錢包轉20895顆給C錢包(113年7月30日22時5分24秒許) 3.C錢包轉1769顆給D錢包(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21秒許) 4.D錢包轉23000顆給E錢包(113年7月31日11時57分30秒許) 5.E錢包轉22651顆給A錢包(113年7月31日12時6分24秒許) 6.A錢包轉2732.2顆給F錢包(113年7月31日12時25分45秒許) 2 告訴人使用 TVrA29NQ44VbEMgG6CGMfurxMexQmkyHYK(下稱B錢包) 3 投資網站之電子錢包 TYzefzzpCTapRSMKUP4m9S2f26WGjFPgKo(下稱C錢包) 4 經手錢包 TAteVYeSVjVHv4AXzxFtNSoxVqALrknb5T(下稱D錢包) 5 經手錢包(「綸」使用) 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下稱E錢包) 6 另案被害人許湘翎使用 TBrZckuS8487bftrTjo5HZB3aiXogwUrBY(下稱F錢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