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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林彥佑被 告 劉家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伏羲」、「林淑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伏羲」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27日10時4分至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千元(共10萬1千元),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提領之金額轉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並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致受有1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錢是事實,但以我現在的經濟能力,沒有財產,又是單人獨居的老人,經歷2次喪偶,打零工也不夠自己的生活日常所需,我自己身邊也無他人協助,至今無人至苗栗看守所接見、律見,只靠自己硬撐至今。我自己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38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其等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其現在的經濟能力,無法償還原告等語,惟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權利損害,以及不法行為與權利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至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是否具有履行債務之能力,均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法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