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蔡漢忠
林英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被 告 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所有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所有人之姓名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所有人之姓名以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前開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已據查得在卷,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