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李文凱被 告 林郁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4萬元及利息(本院卷10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可預見虛擬貨幣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虛擬貨幣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索要別人之虛擬貨幣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以其個人身分證、自拍照,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驗證通過,下稱系爭幣託虛擬帳戶),並於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50分許前某時提供系爭幣託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幫助成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幣託虛擬帳戶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可預測今彩539中獎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次利用超商繳費條碼匯款之方式,匯入1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3時39分許至超商分別繳納2筆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共計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幣託虛擬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關於被告不法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幣託
虛擬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1萬元至系爭幣託虛擬帳戶內等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4月2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本院卷9至21頁、97至98頁),且有卷附之超商繳款明細表、系爭幣託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69至73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另有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
式匯出13萬元,而認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本院卷106頁),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外所匯出之13萬元,係匯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幣託虛擬帳戶內,故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就原告其餘被騙之13萬元,確有對詐欺集團提供任何助力,自難僅以原告曾匯入1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幣託虛擬帳戶,即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原告之其餘13萬元款項,亦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逾1萬元之損害,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1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