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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鳳嬌被 告 吳婉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4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領取投資獲利僅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並無額外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之必要,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透過空軍一號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仁」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輾轉取得吳婉柔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詐騙之人,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原告陳鳳嬌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吳婉柔帳戶內。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錢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10萬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仁」之成年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5、36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判決書可證,被告對為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21、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其也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沒有錢賠償等語。然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號,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是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沒有錢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3、綜上可證,被告確有提供金融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被詐騙1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為賠償10萬元及利息: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供「林建仁」使用,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3、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復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狀係於115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為10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原告 詐騙過程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陳鳳嬌 行騙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鳳嬌於113年9月底某日點閱並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群組「千里之行,始於足下」,向告訴人陳鳳嬌佯稱:可下載「詠旭」投資APP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1月1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遠東帳戶(後五碼6793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